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關于限制消費措施寬限期實施辦法(試行)
長法發〔2020〕8號
為進一步提升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規范化水平,強化公正、善意、文明執行理念,實現依法履職與服務大局、促進發展相統一,在疫情防控特殊時期為復工復產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促進地區營商環境進一步優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法釋〔2015〕17號)、《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8〕4號)、《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法發〔2019〕35號)等規定,結合我院執行工作實際,通過加強釋明、溝通、監督等工作,對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有條件地給予限制消費的寬限實施期限,努力促進社會生產經營秩序盡快恢復,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確因生產經營需要申請寬限限制消費的,應當自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書面申請。經審查許可的,可給予一至三個月的寬限期。
第二條 被執行人申請寬限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供寬限實施必要性及合理性的相應證據材料及擔保。履約擔保包括財產擔保、信用擔保、權利憑證擔保以及違反規定自愿接受懲戒的書面承諾等。
第三條 對于當事人提出寬限的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并在十日內作出決定。
在審查期間,合議庭可以根據執行需要采取書面審查或線上線下聽證審查方式,并應當聽取申請人的意見。涉及當事人重大權利事項、或申請人對給予被執行人寬限期持有異議并提交被執行人規避執行、轉移財產情形相關證據予以反駁的,應當及時組織聽證審查。
第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寬限期:
(一)申請人對給予被執行人寬限期不持異議的;
(二)被執行人提供了充分有效擔保的;
(三)被執行人提供了充分證據證明寬限期屆滿后得以恢復履行能力,且已出具寬限期屆滿后仍不履行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書面承諾的;
(四)經評議,合議庭認為可以給予寬限期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合議庭決定對被執行人給予寬限期的,應當制作決定書并經局長審核后,呈報分管院長審批。決定書應當載明給予寬限期的理由,以及寬限期的起止時間。決定書由分管院長簽發,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六條 寬限期內,暫不發布被執行人限制消費措施。但并不妨礙、亦不得解除對被執行人已采取的其他財產控制的執行措施。
第七條 寬限期限屆滿,被執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應當立即對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必要時可依法采取相應懲戒措施。
第八條 被執行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執行人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涉及違反法律法規的,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一)財產申報不實,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偽造、隱藏、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財產的;
(四)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五)被執行人存在其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行為。
第九條 本辦法經2020年3月25日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于公布之日起試行。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
15.適當設置一定的寬限期。各地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于決定納入失信名單或者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被執行人,可以給予其一至三個月的寬限期。在寬限期內,暫不發布其失信或者限制消費信息;期限屆滿,被執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再發布其信息并采取相應懲戒措施。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五條被執行人申請變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執行措施,并擔保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參照適用本規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
第四條限制消費措施一般由申請執行人提出書面申請,經人民法院審查決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
第八條被限制消費的被執行人因生活或者經營必需而進行本規定禁止的消費活動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獲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九條在限制消費期間,被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或者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費令;被執行人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本規定第六條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圍內及時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費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