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3號令發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
用人單位每月按繳費基數0﹒5%的比例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個人不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
二、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
符合計劃生育晚育條件的,增加一個月的生育生活津貼;
三、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別修改為:
從業婦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為本人生產或者流產當月城鎮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當月繳費基數低于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個人繳納城鎮養老保險費不滿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失業婦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四、第十六條修改為: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婦女,可以享受生育醫療費補貼。支付標準為:
(一)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生產或者妊娠不滿7個月早產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為3000元;
(二)妊娠3個月(含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自然流產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為500元;
(三)妊娠3個月以下自然流產的,生育醫療費補貼為300元。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
參加本市小城鎮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以及生育婦女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有關事項,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和修改后,重新發布。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