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公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上海浦東機場綜合保稅區(以下簡稱浦東機場綜保區)的管理,保障浦東機場綜保區的建設和發展,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于同意設立上海浦東機場綜合保稅區的批復》以及國家有關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浦東機場綜保區規劃范圍內,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并實行封閉式管理的特殊監管區域。
第三條 (區域功能)
浦東機場綜保區發展國際貨物中轉、國際采購配送、國際轉口貿易、國際快件轉運、維修檢測、融資租賃、倉儲物流、出口加工、商品展示交易以及配套的金融保險、代理等業務,拓展相關功能。
第四條 (管理職責)
上海綜合保稅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為市政府派出機構,負責浦東機場綜保區內有關行政事務的統一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編制浦東機場綜保區規劃,制定浦東機場綜保區的產業導向、財政扶持等政策,并協調浦東新區政府、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推進落實;
(二)組織實施浦東機場綜保區開發建設,指導相關單位實施土地前期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
(三)按照規定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負責浦東機場綜保區內行政審批工作,為企業提供指導和服務;
(四)支持協助海關和檢驗檢疫等監管部門在浦東機場綜保區內推行通關便利措施、創新監管模式;
(五)指導浦東機場綜保區功能開發,促進投資環境和公共服務的完善,吸引投資,推動現代服務業發展;
(六)協調市和浦東新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加強浦東機場綜保區內的公共事務管理。
管委會負責管理的行政事務涉及浦東國際機場地區的,應當聽取上海機場(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集團)的意見。
市和浦東新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浦東機場綜保區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規劃編制)
浦東機場綜保區規劃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管委會、浦東新區政府組織編制,并按法定程序報批;其中,涉及浦東國際機場地區的,應當執行民用機場規劃管理的相關規定。
管委會可以根據浦東機場綜保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需要,組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浦東機場綜保區內的專項規劃,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編制。
前款規定的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 (產業導向和財政扶持)
管委會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產業發展戰略以及浦東機場綜保區功能開發需要,制定并公布浦東機場綜保區產業發展導向。
管委會應當按照浦東新區政府的財力安排,制定鼓勵重點產業發展的財政扶持等政策,并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 (委托實施行政審批)
管委會接受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委托,在浦東機場綜保區內實施下列行政審批事項:
(一)投資管理部門委托的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
(二)商務管理部門委托的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審批;
(三)規劃管理部門委托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核定規劃設計要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審批,以及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
(四)土地管理部門委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出讓等建設項目供地的預審,但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建設項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五)建設管理部門委托的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審查、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審批,以及臨時占用道路、挖掘道路、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審批;
(六)綠化市容管理部門委托的建設項目配套綠化設計方案審批及竣工驗收、臨時使用綠地許可(含公共綠地),遷移、砍伐樹木(古樹名木除外)的審批,以及戶外廣告審批;
(七)環保管理部門委托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試生產、竣工驗收的審批,建筑工地夜間施工審批,以及污染物處理設施閑置、拆除的審批;
(八)民防管理部門委托的結建民防工程審批和施工圖審查;
(九)科技管理部門委托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初審;
(十)勞動人事管理部門委托的企業實行其他工時制度的審批。
前款行政審批事項委托的具體內容,由管委會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委托書中予以明確。
管委會應當將接受委托實施行政審批事項的情況報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門;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管委會實施行政審批事項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陣地規劃)
管委會會同綠化市容管理部門根據本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陣地規劃,編制浦東機場綜保區戶外廣告設施設置陣地實施方案,按法定程序報批后,作為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審批依據。
第九條 (日常管理事務)
管委會在浦東機場綜保區內承擔下列日常管理事務:
(一)建設工程報建、招標投標、竣工備案等建設工程管理工作;
(二)除大型安裝工程外,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
(三)組織區域環境、污染源的監測和監督管理,并負責污染事故應急處理;
(四)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五)統計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
(六)建筑渣土及生活垃圾處置申報管理。
管委會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加強前款事務的日常管理;建設、環保、安全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管委會加強指導和監督,并有權進行巡查和抽查。
第十條 (區內辦事服務)
本市稅務、工商、公安部門在浦東機場綜保區內設立辦事機構或者派駐辦事人員;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管委會組織下,定期到浦東機場綜保區內現場辦公。
第十一條 (企業設立登記)
在浦東機場綜保區內設立企業,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后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涉及企業設立并聯審批事項的,執行本市并聯審批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海關監管)
下列情形可以根據海關規定實行分批送貨、集中報關:
(一)浦東機場綜保區內貨物出區進入國內;
(二)國內貨物進入浦東機場綜保區;
(三)浦東機場綜保區與本市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之間進行貨物流轉。
在浦東機場綜保區內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經海關核準后,可以與海關聯網進行電子數據交換,實現無紙通關作業。
在洋山保稅港區、外高橋保稅區內設立的企業可以在浦東機場綜保區內設立分支機構,并向海關備案。
第十三條 (檢驗檢疫)
對于進入浦東機場綜保區的空、海運貨物實施直通式管理模式,統一由駐浦東機場綜保區的檢驗檢疫機構受理報檢、檢驗檢疫、簽證和放行,并實施集中檢驗檢疫、分批核銷放行的便利化措施。
對于進入浦東機場綜保區的貨物實行“一線檢疫、二線檢驗”的分類管理模式,入區實施檢疫、出區實施檢驗;境外經浦東機場綜保區出口的貨物免于實施檢驗。
對于浦東機場綜保區內或者浦東機場綜保區、外高橋保稅區、洋山保稅港區之間銷售、轉移的應檢物,免于實施檢驗檢疫。
對于進入浦東機場綜保區的自用貨物以及開展設計、研發、產品測試、進出境返修產品、設備租賃等業務所需的料件或者設施可以免于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
第十四條 (查驗流程和方法的調整)
管委會和市口岸服務部門應當會同海關、檢驗檢疫、邊檢、交通港口、機場集團等單位按照保障安全和方便貨物進出的原則,合理確定浦東機場綜保區倉儲區域與浦東機場貨棧之間轉移貨物的查驗流程和查驗方法,建立必要的物流便捷通道。
第十五條 (監管協調)
管委會應當會同海關、檢驗檢疫、邊檢、外匯、民航、口岸服務、工商、稅務、商務、公安、交通港口、機場集團等單位建立浦東機場綜保區的監管協調機制。
第十六條 (誠信管理)
海關和檢驗檢疫等監管部門在浦東機場綜保區內建立企業誠信檔案,對誠信評價高的區內企業適用通關等方面的便利措施。
第十七條 (信息化建設)
管委會應當會同海關、檢驗檢疫、邊檢、外匯、口岸服務、信息化、工商、稅務、商務、公安、交通港口、機場集團等單位組織實施浦東機場綜保區的信息化建設,促進區內公共信息資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十八條 (進出口管理)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浦東機場綜保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不實行進出口許可證管理。
第十九條 (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從境外進入浦東機場綜保區的貨物,按照海關規定予以保稅,或者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從浦東機場綜保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免征出口關稅。
第二十條 (生產和流通環節的稅收)
區內企業在區內加工、生產的貨物,凡屬于貨物直接出口的,免征增值稅和消費稅。
貨物出浦東機場綜保區進入國內銷售,按照貨物進口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并按照貨物實際狀態征稅。
區內企業之間的貨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稅和消費稅。
第二十一條 (退稅)
國內貨物進入浦東機場綜保區視同出口,由區外企業按照現行稅收政策辦理退稅。
第二十二條 (通行管理)
管委會應當協調落實必要的監管措施,為進出浦東機場綜保區的運輸工具和相關人員提供安全、有序的通行保障。
承運貨物的運輸工具進出浦東機場綜保區,應當經由海關指定的專用通道出入,并接受海關的檢查。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
管委會按照《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擴大浦東新區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決定》規定的事項和權限,在浦東機場綜保區內行使行政處罰權。
在管委會承擔行政審批和日常管理事務的范圍內,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管委會行使相應的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四條 (協助執法)
管委會應當支持、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執法職責。
管委會應當統一、集中安排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浦東機場綜保區內的日常行政執法活動。對于突擊性的檢查、抽查以及應急性的行政執法活動,管委會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預案,保障執法人員隨時、迅速進行現場執法。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浦東機場綜保區完成執法事項后,應當向管委會通報情況。
第二十五條 (周邊物流產業園區管理)
管委會根據市政府的授權或者接受浦東新區政府的委托,對浦東機場綜保區周邊物流產業園區進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