滬府發〔2014〕61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上海市因病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將《上海市因病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從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7月24日市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因病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辦法(試行)》(滬府發〔2013〕55號)同時廢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19日
上海市因病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辦法(試行)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規范本市因病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工作,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市政府印發的《關于本市貫徹〈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的實施意見》(滬府發〔2014〕60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因病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是指對本市城鄉居民因患病導致醫療費用支出較大,實際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家庭,由政府給予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
本辦法所稱醫療費用支出,是指在本市醫保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由個人現金支付的醫療費用。
鼓勵居民按照分級診療、梯度就醫的原則就醫。
第三條(救助原則)
對因病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則。
第四條(對象范圍)
因病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的對象范圍為:
(一)具有本市戶籍的城鄉居民;
(二)與本市戶籍城鄉居民共同生活的非本市戶籍的家屬(配偶和子女)中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
1.患大病重病的;
2.喪失勞動能力的;
3.配偶年齡男60周歲、女50周歲及以上的;
4.子女未滿16周歲或雖年滿16周歲仍在普通初中、普通高中和普通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
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不納入因病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范圍。
第五條(政府職責)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因病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工作。
市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因病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工作。
區、縣政府領導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因病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工作。
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因病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的組織實施。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在區、縣民政部門的指導下,負責因病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的受理、審核、審批、救助金發放等工作。
第六條(申請條件)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城鄉居民家庭,可以申請因病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
(一)在提出申請之月前3個月內,家庭醫療費用支出超過家庭可支配收入或雖未超過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家庭醫療費用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二)提出申請之月前12個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家庭財產符合本市低收入困難家庭申請專項救助經濟狀況認定標準的相關規定。
第七條(全額救助和差額救助)
對符合申請條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標準給予救助:
在提出申請之月前3個月內,家庭醫療費用支出超過家庭可支配收入的,按照本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給予全額救助。
在提出申請之月前3個月內,家庭醫療費用支出未超過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家庭醫療費用支出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照低于本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給予救助。
第八條(辦理程序)
申請因病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或其委托的人員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身份證、戶口簿,醫療證明(病歷卡或出院小結)、醫療費用發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證明等材料。
因病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的受理、審核、審批、救助金發放等辦理程序,依照本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申請家庭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對其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醫療費用支出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第九條(復審制度)
因病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實行動態管理,一般由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每3個月復審一次。已經獲得救助的家庭,須提供復審前3個月內醫療費用發票以及家庭人員、可支配收入、家庭財產等情況的材料。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根據復審情況,及時核定救助金額,做出繼續救助或停止救助的決定。
第十條(核對機制)
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可以委托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對申請家庭的經濟狀況以及醫療費用支出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一條(資金保障及管理)
各級財政部門要落實因病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資金,并將救助資金納入年度預算,救助資金由市、區縣財政各承擔50%。
各級財政、民政部門要建立健全因病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資金管理制度,實行專款專用、專賬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擠占、截留、滯留和挪用,不得擅自擴大支出范圍。
第十二條(對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
因病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工作,接受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并接受社會監督。從事因病支出型貧困家庭生活救助工作的有關人員要依法依規落實救助政策,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后果的,要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三條(對不誠信行為的責任追究)
申請家庭應當如實申報家庭有關信息及其變化情況,自覺接受并配合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調查核實。對不接受或者不配合調查核實工作的家庭,不予救助。對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并記入相關征信系統。
第十四條(實施細則制定)
市民政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本辦法從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