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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滬府令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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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5月18日市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楊雄

2015年5月22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對《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的修改

1.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濟信息化委)是本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市鹽業及食鹽專營工作,實施本市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審批(含多品種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的審批)。

上海市鹽務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鹽務局)承擔本市食鹽批發許可、鹽業稽查、行政處罰等執法工作,并接受市經濟信息化委的領導。”

2.將第六條及其條標修改為:

“第六條(生產加工食鹽的申請和審批)

企業生產加工食鹽(含多品種食鹽)的,應當向市經濟信息化委提出書面申請。市經濟信息化委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二、對《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實施細則》的修改

將第七條修改為:“在本市范圍內的江河、湖泊、灘涂等漁業水域(自己的養殖水域外)從事捕撈作業,由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捕撈許可證;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捕撈許可證:

(一)使用海洋大中型捕撈漁船的;

(二)捕撈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的;

(三)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使用船挑網以外作業方式捕撈鰻苗、蟹苗資源的除外),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

三、對《上海市展覽業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七條修改為:“按照規定應當由市商務委或者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科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的國際性展覽項目(以下簡稱國際展覽),申請辦理項目審查手續的單位為主辦單位;無需申請辦理項目審查手續的展覽,發布招展信息的單位為主辦單位。”

2.將第八條修改為:“未經市商務委或者市科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查,不得擅自舉辦國際展覽。”

3.刪去第十九條。

4.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第二十一條(國際展覽申報)

各主辦單位應當在開展之日30日前,按照規定向市商務委或者市科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擬舉辦的國際展覽的申請書及相關材料。

國際教育展覽實行告知性備案。主辦單位應當向市教委報送相關信息,市教委予以備案。”

5.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第二十二條(國際展覽的審查及其協調)

市商務委以及市科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審查權限和程序的規定,履行各自國際展覽審查職責。在作出審查決定前,由市商務委會同市科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協調。

市商務委以及市科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完成審查后的15日內,將審查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報單位。

6.刪去第二十四條。

7.刪去第三十條。”

四、對《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的修改

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行政主管部門;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建管辦)依照本辦法,負責對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施工許可證時一并向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并按照規定提交文件和資料。”

將本辦法中的“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和“市建設交通委”均修改為“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五、對《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規定》的修改

第三條第二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受市環保部門委托,負責Ⅳ類、Ⅴ類放射源轉讓的審批、備案。”

六、對《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內河港口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上海市航務管理處(以下簡稱市航務機構)具體負責全市內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區的內河港口”。

2.刪去第十九條。

3.將本辦法中“市交通港口局”均修改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七、對《上海港口專用碼頭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三條修改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上海港生產和建設的行政主管機關,上海港碼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碼頭管理中心)具體負責上海港范圍內專用碼頭裝卸、儲存等業務的統一管理”。

2.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專用碼頭單位從事經營性業務(包括對外貿船舶開放),應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發給港口經營許可證。”

3.將本辦法中“市交通港口局”均修改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八、對《上海港口客運站管理辦法》的修改

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客運站建設工程試運行完畢,并具備國家規定的竣工驗收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相關部門驗收。”

九、對《上海市農村公路管理辦法》的修改

1.刪去第四條第三款中的“交通港口”。

2.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鄉道及其用地范圍內的樹木不得任意砍伐、遷移。確實需要更新砍伐的,應當經市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后,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更新補種。”

3.將本辦法中的“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均修改為“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十、對《上海市黃浦江兩岸開發建設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在黃浦江兩岸核心區的中心段、協調區范圍內,其控制性詳細規劃未被批準的,有關管理部門不得批準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進行建設。”

2.將第九條第四款修改為:“在黃浦江兩岸核心區的南、北延伸段范圍內,其控制性詳細規劃未被批準的,有關管理部門不得批準新建、擴建以及超過原建筑規模的改建項目,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進行建設。”

3.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黃浦江兩岸規劃,包括黃浦江兩岸總體規劃,核心區、協調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十一、對《上海市水文管理辦法》的修改

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十二、對《上海市防空警報管理辦法》的修改

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因城市建設需要,改建、拆除建筑物、構筑物時,需要拆除防空警報設施的,拆除單位應當提出申請并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房屋征收決定等材料送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地的區、縣民防辦;區、縣民防辦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十三、對《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經認定不宜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初步設計審核前,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繳納民防工程建設費。”

2.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市民防辦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加強對民防工程施工圖審查環節的監管。”

3.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確因市政建設、舊城改造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權限,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辦理審批手續,經批準后方可拆除。”

十四、對《上海市森林管理規定》的修改

1.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遷移公益林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市或者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遷移除農民承包地上種植的經濟林外的其他商品林的,應當向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2.將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中“市林業主管部門”修改為“市或者區、縣林業主管部門”。

3.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因工程建設確需臨時使用林地的,應當向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其中,臨時使用公益林地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市或者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臨時使用用材林地的,應當向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十五、對《上海市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的修改

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市林業局或者保護區管理處按照規定受理申請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批同意的,發給審批決定書,其中涉及捕捉動物或者采集動物標本的,還應當發給相應的狩獵或者采集證件;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并說明理由。”

十六、對《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修改

1.刪去第五條。

2.將第七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

“第六條(開辦營業性游戲機房、游藝機房的條件)

開辦營業性游戲機房、游藝機房,應當符合《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其中經營場所的標準及配套設施的要求包括:

(一)營業場所的使用面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二)游戲機房、游藝機房內部通道的寬度在2米以上;

(三)出入通道口設置明顯的指示牌和向外開啟的門,其中營業場地面積超過120平方米的,設置2個以上的出入通道。”

3.刪去第八條。

4.將原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卡拉OK廳為1.2平方米/人。”

5.將原第十七條修改為:“在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舉辦的文化娛樂活動應當文明、健康,不得播放或者表演反動、淫穢和其他內容不健康的節目。

營業場地面積不滿150平方米的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不得舉辦時裝表演、歌舞表演和其他大型表演活動。”

6.將本實施細則中“卡拉喔凱廳”均修改為“卡拉OK廳”。

十七、對《上海市電影發行放映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電影發行、放映的主管部門。”

2.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設立外商投資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應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給予申請人書面答復。經批準同意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發給《電影放映經營許可證》。”

3.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表述為:“設立非外商投資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應當向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給予申請人書面答復。經批準同意的,由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發給《電影放映經營許可證》。”

4.第十二條原第三款作為第四款,修改為:“取得《電影放映經營許可證》的,還應當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領衛生許可證。”

5.將第十五條修改為:“電影發行、放映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營業性電影發行、放映單位需要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6.將本辦法中“市文廣影視局”均修改為“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區、縣文化行政部門”均修改為“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十八、對《上海市公共圖書館管理辦法》的修改

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

十九、對《上海市公共文化館管理辦法》的修改

1.刪去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

2.將原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共文化館用于開展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的公益性文化活動的房屋(以下稱公益性文化活動用房),應當嚴格管理和保護,不得任意改變用途。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用途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此外,根據本決定,《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文的文字或者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并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

(2001年3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9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依據)

根據《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產品的生產加工、儲運、購銷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鹽產品,是指氯化納(NaCl)含量為50%以上的產品。

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

多品種食鹽,是指在食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藥物、調味品等,生產加工成的各式花色品種的食鹽。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濟信息化委”)是本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市鹽業及食鹽專營工作,實施本市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審批(含多品種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的審批)。

上海市鹽務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鹽務局”)承擔本市食鹽批發許可、鹽業稽查、行政處罰等執法工作,并接受市經濟信息化委的領導。

本市各級經濟、工商、公安、衛生、質量技監、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生產加工食鹽的條件)

企業生產加工食鹽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企業生產加工多品種食鹽的,除符合國家規定的生產加工食鹽企業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條件的生產加工廠房和設備;

(二)有相適應的質量檢測手段;

(三)國家鹽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生產加工食鹽的申請和審批)

企業生產加工食鹽(含多品種食鹽)的,應當向市經濟信息化委提出書面申請。市經濟信息化委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七條(食鹽批發許可申請的審批)

食鹽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食鹽批發業務。

企業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應當向市鹽務局提出書面申請。市鹽務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符合《食鹽專營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頒發食鹽批發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八條(食鹽的批發)

市鹽業公司負責全市食鹽的統一供應。經市鹽務局審核批準的區(縣)、鄉(鎮)食鹽批發企業承擔本區域內的食鹽批發業務。

市鹽業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計劃統一購進食鹽。區(縣)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向市鹽業公司購進食鹽;鄉(鎮)食鹽批發企業可以向本區(縣)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也可以直接向市鹽業公司購進食鹽。

第九條(食鹽批發的價格和報表)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經營,不得擅自提價或降價。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定期填寫進銷存報表,并按規定報送市鹽務局。

第十條(碘鹽和包裝)

批發、零售的食鹽應當是合格碘鹽。

零售食鹽應當采用小包裝后方可銷售。散裝和非小包裝食鹽不得在任何商業渠道零售。

第十一條(零售食鹽的進貨和價格)

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本市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銷售食鹽。

第十二條(生產用食鹽)

因生產加工需用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本市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釀造、腌制、畜牧、水產養殖需要用鹽的,應當使用食鹽,并向前款規定的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三條(純堿、燒堿工業用鹽)

純堿、燒堿工業用鹽由制鹽企業和純堿、燒堿生產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訂立購銷合同,直接供應。

本市純堿、燒堿生產企業應當在購銷合同訂立之日起10日內,將合同副本報送市鹽務局備案。

純堿、燒堿生產企業因特殊原因需轉銷純堿、燒堿工業用鹽的,應當僅限于轉銷給純堿、燒堿生產企業,并應當報市鹽務局備案。

第十四條(食鹽和純堿、燒堿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用鹽)

食鹽和純堿、燒堿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用鹽由市鹽業公司統一經營。

根據方便供應的原則,市鹽業公司可以委托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銷售食鹽和純堿、燒堿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用鹽;未受委托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銷售。

因生產加工需要使用除食鹽和純堿、燒堿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用鹽的,應當向市鹽業公司或者其委托的食鹽批發企業購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食鹽以外的其他用鹽作為食鹽銷售。

第十五條(儲運中轉)

外省市的鹽產品經本市口岸出口到國(境)外或者經本市轉運到其他省市的,鹽產品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在鹽產品到達本市的12小時之前,向市鹽務局申報,并接受市鹽務局的監管。經本市中轉、調運、儲存的外省市的鹽產品,不得在本市銷售。

第十六條(非碘鹽的供應)

對因治療疾病,不宜食用碘鹽的,由市鹽務局指定的非碘鹽零售商店或者醫療機構供應非碘鹽;患病人員應當持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指定的商店或者醫療機構購買非碘鹽。

第十七條(稽查措施)

市鹽務局在稽查涉嫌鹽業違法經營活動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鹽產品的生產加工、儲存、經營場所和運輸工具取證、收集資料;

(二)要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就鹽產品的有關事項作出陳述和說明;

(三)要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的文件、發票、憑證、帳冊及其他相關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條(稽查機構的守則)

市鹽務局在開展稽查活動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有關單位的鹽業經營活動進行必要的業務指導;

(二)在稽查范圍內客觀公正地進行稽查、收集有關證據;

(三)不干預相關單位的正常經營活動;

(四)自行承擔稽查活動的經費。

第十九條(稽查人員的義務)

市鹽務局稽查人員在稽查時,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不泄露在稽查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相關單位的商業秘密;

(二)不接受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任何饋贈、報酬及宴請,不參加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安排的娛樂、旅游等活動;

(三)不在相關單位或者個人處報銷任何費用;

(四)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義務)

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在接受稽查過程中,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說明事實真相,回答市鹽務局提出的有關稽查問題;

(二)如實提供與稽查工作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相關材料;

(三)配合市鹽務局的稽查取證工作,妥善保管有關的證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移送)

市鹽務局在稽查涉嫌鹽業違法經營活動時,發現所稽查的事項屬于其他行政機關權限的,應當依法及時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辦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鹽業管理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鹽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食鹽專營辦法規定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鹽務局依照《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鹽務局依照《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市鹽務局依照《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由市鹽務局依照《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對未填報進銷存報表等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鹽務局責令改正,并予以通報。

第二十六條(對不按計劃擅自購進食鹽等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鹽務局責令改正,對其中轉讓、購銷、儲運的鹽產品可指定有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按散裝工業鹽最低出廠價予以收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刑事責任)

對違法經營的責任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區縣鹽業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一個部門協助市鹽務局做好本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01年5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實施細則

(1993年9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正,根據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切實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和《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水域應當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利用,鼓勵全民、集體單位和個人發展水產養殖業。

第三條本市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規定》和本細則,遵循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并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加強監督管理,保護和促進本市漁業生產的發展。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環境保護、土地、農業、水利、港航監督等部門,應當協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實施本細則。

第二章漁業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本市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一)本市范圍內的長江、黃浦江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市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二)縣(區)范圍內的江河、湖泊、灘涂及精養魚塘等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三)鄉(鎮)范圍內的園溝宅河、池塘等小型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所屬鄉(鎮)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四)本市范圍內跨縣(區)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有關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協商制定管理辦法;跨省市水域的漁業監督管理,由市(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與有關省(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協商制定管理辦法。

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定》,確定漁業水域養殖使用權,發給養殖使用證:

(一)凡在縣(區)范圍內的江河、湖泊、灘涂和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養殖單位或者個人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同意后交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審核,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發給養殖使用證。

(二)凡在鄉(鎮)范圍內的園溝宅河、池塘等小型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養殖單位或者個人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由鄉(鎮)人民政府發給養殖使用證。

(三)凡利用跨縣(區)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養殖單位或者個人向有關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分別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由有關縣(區)人民政府聯合簽發養殖使用證。

(四)凡在市屬國有水產養殖場的漁業水域進行養殖生產的,由使用單位向所在縣(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發給養殖使用證。

《漁業法》對全民所有水域的養殖許可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養殖使用證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六條填沒屬市管商品魚生產基地的精養魚塘,由填沒單位向所在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后,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填沒其他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由填沒單位向所在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批準填沒精養魚塘的文書,由批準單位同時抄送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填沒精養魚塘應當一次性支付各項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魚塘開發費用。

征收屬市管商品魚生產基地的精養魚塘,須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征收其他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須經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

征收精養魚塘的,應當依照國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市征收土地的有關規定支付稅、費,并一次性支付各項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魚塘開發費用。

回收的魚塘開發費用,應當納入國家預算管理,作為專項資金,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用于今后的商品魚生產基地建設。

第七條在本市范圍內的江河、湖泊、灘涂等漁業水域(自己的養殖水域外)從事捕撈作業,由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捕撈許可證;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捕撈許可證:

(一)使用海洋大中型捕撈漁船的;

(二)捕撈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的;

(三)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使用船挑網以外作業方式捕撈鰻苗、蟹苗資源的除外),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

第八條非漁業生產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捕撈作業。科研、教學等部門因工作需要從事捕撈作業的,需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九條凡在本市漁業水域內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依照《上海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實施辦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上海市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實施辦法》征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并按規定管理、使用、上繳。

第十條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捕撈許可證時,應當注明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

第十一條養殖使用證和捕撈許可證不得涂改、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十二條未經許可,不得在增殖漁業水域和他人的養殖漁業水域內垂釣。

第十三條在河道或者航道等漁業水域內進行養殖生產和捕撈作業的,還必須遵守水利和航道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漁業資源保護

第十四條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魚、蝦、蟹、貝類等重要的產卵場、越冬場、幼體成育場及其主要洄游通道,可以視不同情況,制定禁漁區、禁漁期、各類網具的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

為保護漁業資源,保障水利工程安全,縣(區)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會同同級水利部門在河口、江海交匯處、灘涂和重要水利工程所在水域劃定禁漁區。

第十五條不得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作業。

不得在通潮河道(包括閘口)敷設張網。經特許在水閘口敷設張網捕撈的,囊網網目尺寸不得小于4厘米,作業期為每年8月1日至31日和12月1日至次年2月底。

第十六條對鰻苗、蟹苗資源應當實行限時限額捕撈,合理利用。捕撈期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年季節、氣候等情況制定發布。鰻苗、蟹苗的生產應當首先滿足本市養殖的需要。

第十七條取締魚鷹。禁止使用毒藥(包括含毒農藥)、爆炸物、石灰水等進行捕撈。對龍口網等作業方式應當嚴格限制。

第十八條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起捕標準,捕大留小,保護漁業資源。起捕標準為:青魚、草魚700克以上;鰱魚、鳙魚300克以上;鯉魚250克以上;鳊魚150克以上;鯽魚50克以上;河蟹50克以上。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收購、代銷在禁漁期、禁漁區捕撈的和不符合起捕標準的違禁漁獲物。發現違禁漁獲物時,應當及時報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第四章漁業水域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對排放污水(包括農田施用農藥后的排水)、污染物,污染漁業水域而造成漁業損失的單位和個人,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協同環保部門對漁業水域污染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漁業環境監測站應當對漁業水域的水質進行監測,并將結果及時向同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報告,為處理污染漁業水域事故提供監測數據。

漁業環境監測站應當納入本市環境監測網絡。

第五章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二條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和漁業鄉(鎮)可以設置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派駐漁政檢查員。

各縣(區)群眾性護漁組織,應當在當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領導下,依法進行護漁管理工作。群眾性護漁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行使行政處罰權。

上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下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漁政監督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進行協調或者作出決定。

第二十三條漁政檢查員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培訓、考核。

市漁政檢查員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后報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縣(區)漁政檢查員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漁政檢查員由負責審批的機關發給漁業行政執法證。

第二十四條漁政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國家規定的統一標志,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群眾性護漁人員在執勤時,應當佩戴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標志。

第六章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五條對保護水產資源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檢舉、制止破壞水產資源行為的有功人員,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違反《規定》及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處理:

(一)違反《規定》第十三條及本細則第六條,擅自填沒、征收精養魚塘等漁業水域的,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二)違反《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捕殺魚、蝦、蟹、貝類等的苗種、幼體的,應當賠償損失,沒收其漁獲物及捕撈工具,已出售的,追繳非法所得,并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規定》第二十三條及本細則第十二條,未經許可,進入養殖經營者的水域垂釣的,應當賠償損失,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追回漁獲物;不聽勸阻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細則第九條第一款,未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補繳,并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凡違反法律、法規而受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履行處罰決定。

第二十九條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沒收的漁獲物和漁具、違法所得以及罰款等,均應當開具經市財政局批準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憑證,并進行登記,歸入漁政檔案。

對沒收的漁獲物,個人不得擅自處理,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部門收購。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條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正在進行的違反漁業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立即予以制止。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作出處罰決定后,應當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執行。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三十三條本細則由上海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細則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規定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上海市展覽業管理辦法

(2005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規范展覽經營行為,完善展覽業發展環境,增強城市綜合服務功能,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展覽,是指舉辦單位(包括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場館及預定時期內舉辦,通過物品、技術或者服務的展示,進行信息交流,促進科技、貿易發展的商業性活動。

本辦法所稱主辦單位,是指負責制定展覽的實施方案和計劃,對招展辦展活動進行統籌、組織和安排,并對招展辦展活動承擔主要責任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承辦單位,是指根據與主辦單位的協議,負責布展、展品運輸、安全保衛以及其他具體展覽事項的單位。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關展覽的經營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非營利性的展示活動以及以現場銷售為主的展銷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原則)

本市對展覽業的發展與規范,實行遵循市場規則、倡導有序競爭、鼓勵行業自律、進行適度監管、依法維護展覽活動各方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五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商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商務委”)負責對本市展覽業的規范與發展進行統籌規劃與協調。

經濟、工商、科技、教育、公安、旅游、知識產權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展覽業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行業組織)

展覽行業組織應當在制定行業服務規范、建立展覽評估體系、組織展覽數據統計、發布展覽資訊信息以及引導會員規范經營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各類專業性行業組織應當在利用專業信息資源,組織、舉辦專業性展覽的活動中,發揮自律作用。

第二章招展與辦展

第七條(主辦單位的明確)

按照規定應當由市商務委或者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科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的國際性展覽項目(以下簡稱“國際展覽”),申請辦理項目審查手續的單位為主辦單位;無需申請辦理項目審查手續的展覽,發布招展信息的單位為主辦單位。

第八條(舉辦國際展覽的要求)

未經市商務委或者市科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查,不得擅自舉辦國際展覽。

第九條(招展信息發布主體的明確)

招展信息應當以主辦單位名義發布。

未經主辦單位授權,承辦單位不得擅自發布招展信息。

第十條(招展信息的真實性要求)

招展信息應當客觀、真實。不得發布與展覽內容不一致的招展信息;未征得其他單位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將該單位作為舉辦單位或者其他參與主體。

對參加同一個展覽的參展商,應當發布展覽名稱、展覽主題、展覽范圍等招展信息內容相一致的招展信息。

第十一條(注明場館租用、項目審查情況的要求)

尚未簽訂場館租用協議的舉辦單位,應當在招展信息中以顯著方式注明。

國際展覽尚未獲得審查批文的,應當在招展信息中以顯著方式注明。

第十二條(展覽事項變更的限制)

招展信息發布后,主辦單位一般不得變更展覽名稱、展覽主題、展覽范圍和展覽時間等展覽事項。有正當理由確需變更的,應當立即告知參展商。

舉辦國際展覽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審查確定的內容組織實施。有正當理由確需變更的,應當向相應的審查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治安、消防、交通與市容環衛管理的要求)

主辦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及本市規定,向公安治安管理部門申領《上海市公共場所治安許可證》,向公安消防管理部門申報檢查并領取檢查后的《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

舉辦大型展覽可能影響周邊區域的交通和環境的,主辦單位應當事先將舉辦展覽的時間、地點、規模等相關信息向公安交通和市容環衛等部門報告,并接受其指導。

第十四條(專業性場館及珍貴物品展區的安全要求)

專業性場館應當根據需要,配置電視監控、防盜報警、緊急報警和出入口安全檢查系統。

舉辦金銀珠寶飾品、鉆石、鐘表、字畫、文物(《文物藏品定級標準》三級或者三級以上)等珍貴物品展覽的展區,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安全要求外,還應當設置單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護要求的展臺展柜等。

第十五條(展覽有關單位的安保義務)

場館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組建安全保衛機構,配備專職保安人員。

主辦單位應當制定、落實展覽的安全防范和應急措施;承辦單位以及參展商應當配合開展安全防范工作。

發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時,場館單位、舉辦單位和參展商等應當采取應急措施,配合公安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展覽期間的知識產權保護措施)

主辦單位可以根據辦展實際情況,制定展覽現場知識產權侵權投訴處理規則,在展覽現場設立知識產權侵權投訴接待機構。

第十七條(政府辦展、招展的限制)

除國家有關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批準外,各級行政管理部門不得主辦或者承辦經營性展覽。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違背企業意愿,采取或者變相采取行政干預手段要求企業參展。

第三章監管與協調

第十八條(展覽市場秩序的監管)

市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展覽業市場秩序進行監管,依照本辦法查處擾亂市場秩序的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合同示范文本)

市商務委或者展覽行業組織可以制訂有關展覽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確展覽活動各方的權利、義務,維護展覽活動各方的合法權益。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可以參與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二十條(場館租用協議中的責任保證約定)

場館單位與主辦單位應當在場館租用協議中訂立責任保證條款,對侵害參展商合法權益的賠償責任進行約定。

第二十一條(國際展覽申報)

各主辦單位應當在開展之日30日前,按照規定向市商務委或者市科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擬舉辦的國際展覽的申請書及相關材料。

國際教育展覽實行告知性備案。主辦單位應當向市教委報送相關信息,市教委予以備案。

第二十二條(國際展覽的審查及其協調)

市商務委以及市科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審查權限和程序的規定,履行各自國際展覽審查職責。在作出審查決定前,由市商務委會同市科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協調。

市商務委以及市科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完成審查后的15日內,將審查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報單位。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擅自舉辦國際展覽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經審查擅自舉辦國際展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擅自發布招展信息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以主辦單位名義發布招展信息或者承辦單位擅自發布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以通告形式予以更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發布虛假招展信息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發布虛假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未注明場館租用、項目審查情況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以顯著方式注明場館租用情況、展覽項目審查情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有關治安管理等方面要求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治安許可、消防安全檢查,擅自舉辦展覽的,由公安治安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消防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向公安交通、市容環衛等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由公安交通、市容環衛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報告,并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民事、刑事責任)

展覽活動當事人侵犯他人民事權利,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展覽活動當事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不服具體行政行為的救濟途徑)

展覽活動當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建設工程參與各方的質量義務,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工程。

本辦法所稱的建設工程質量,是指建設工程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技術標準、設計文件以及建設工程合同的要求,達到安全、適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狀況。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但本市個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凡本市范圍內的建設工程,均應當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質監機構)依照本辦法進行質量監督管理。

第五條(管理部門)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行政主管部門;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建管辦)依照本辦法,負責對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其所轄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質監機構及其職責分工)

上海市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總站負責全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組織和管理工作,確定本市各質監機構的業務范圍,并協調本市質監機構與國務院各部門在滬質監機構的業務范圍劃分。

市級各專業質監機構按其專業范圍和職責分工,負責由市審批立項的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

區、縣質監機構負責由區、縣審批立項的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

國務院各部門在滬質監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本系統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設工程或者指定專業范圍內的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

第七條(質監機構及其監督員的資質要求)

質監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條件和能力,并經住房城鄉建設部、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住房城鄉建設部、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授權的機構進行資質審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員(以下簡稱監督員)應當經住房城鄉建設部、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住房城鄉建設部、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授權的機構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第二章建設工程的質量要求

第八條(建設工程質量的基本要求)

建設工程質量應當達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三)符合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合同的要求。

第九條(建設工程參與各方的基本要求)

建設工程參與各方應當貫徹國家建設工程質量標準,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并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和特點,健全相應的質量保證體系,完善質量管理制度。

建設工程的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其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承接建設工程任務。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的特點和技術要求,按有關規定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

第十條(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要求)

建設單位與監理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簽訂建設工程合同,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技術標準,不得降低對建設工程的質量要求。對無強制性技術標準的建設工程,應當在建設工程合同中明確所采用的標準。

除前款規定外,建設工程合同中還應當明確建設工程參與各方的質量義務。

第十一條(勘察、設計文件的要求)

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技術標準以及設計任務書的要求。

勘察文件應當反映建設工程地質、地形和地貌的狀況,評價準確,數據可靠。

設計文件中應當注明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規格、性能和質量要求,但不得強行指定生產廠家;施工圖紙應當與其他設計文件相配套,標注的說明應當清晰、完整。

第十二條(材料和設備質量的基本要求)

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有關技術標準;

(二)符合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標準;

(三)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四)符合設計文件中注明的產品規格和性能;

(五)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第十三條(檢測單位的資質條件和檢測要求)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以下簡稱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資質后,方可承擔建設工程的質量檢測任務。

檢測單位應當按其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承擔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任務,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出具的檢測報告、鑒定報告應當真實、準確。

第三章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申報)

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施工許可證時一并向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并按照規定提交文件和資料。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參與各方開工前的義務)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監理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履行下列義務:

(一)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和規模配備相應的質量管理人員;

(二)組織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和施工圖紙會審。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施工管理組織,并配備相應的技術和質量管理人員;

(二)按照設計文件規定的質量要求編制施工方案;

(三)按照施工方案明確對施工人員的技術要求;

(四)落實建設工程的其他質量保證條件。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開工前的監督管理)

質監機構及其監督員在建設工程開工前行使下列監督職權:

(一)對施工現場的監理單位、施工單位的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進行復核;

(二)編制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計劃,并通知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和施工單位。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參與各方施工中的義務)

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中,應當按照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合同組織施工,禁止偷工減料、粗制濫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除前款規定外,施工單位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設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出廠合格證進行核查。

(二)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作進場試驗;按規定需由檢測單位檢測或者鑒定的,應當委托檢測單位檢測或者鑒定并出具檢測報告或者鑒定報告。

(三)根據施工狀況需對設計文件作變更的,應當及時會同勘察單位、設計單位進行變更。

(四)執行施工規范和技術工藝標準,做好工序控制和質量檢測。

(五)隱蔽工程完工后,及時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監理單位進行驗收。

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監理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中,應當按照施工進度對建設工程的質量進行跟蹤檢查。隱蔽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監理單位應當簽署有關證明。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施工中的監督管理)

質監機構及其監督員在建設工程施工中行使下列監督職權:

(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計劃進行質量抽查、測試,填寫質量監督記錄;

(二)檢查施工單位技術操作人員的資質和合格證明;

(三)核查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與其資質等級相應的質量保證條件。

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施工作業,或者在抽查、測試中發現建設工程質量嚴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質監機構可責令施工單位進行整改或者暫停施工。

第十九條(建設工程質量的中間驗收)

建設工程的基礎分部、結構分部或者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計劃確定的主要施工階段完工后,由建設單位組織有關單位進行中間驗收,并告知質監機構。

中間驗收為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條(建設工程質量竣工驗收監督的申請)

建設工程按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合同規定的要求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各參建方進行建設工程質量竣工驗收,并告知質監機構。

建設工程質量竣工驗收通過后,由建設單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章保修和損害賠償

第二十一條(建設工程質量缺陷的保修單位)

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建設工程保修期內,因施工、勘察、設計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等方面的原因出現質量缺陷,應當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

本辦法所稱的質量缺陷,是指建設工程不符合國家或者本市現行的有關技術標準,不能達到正常使用功能要求的狀況。

建設工程保修期,從建設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質量缺陷保修的經濟責任)

建設工程因質量缺陷所發生的維修費用,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施工單位承擔。

(二)因勘察、設計方面的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承擔。施工單位可通過建設單位向勘察單位、設計單位追償。

(三)因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質量不合格造成質量缺陷,屬于施工單位采購的,由施工單位承擔;屬于建設單位采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可向生產單位或者供應單位追償。

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因質量缺陷所發生的維修費用應當由總承包單位承擔。

因使用不當造成質量缺陷的,由使用人承擔維修費用。

因地震、洪水、臺風等不可抗力造成質量缺陷的,施工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或者總承包單位不承擔維修費用。

第二十三條(保修程序)

施工單位自接到建設工程質量缺陷保修通知書之日起,應當在兩周內到達現場維修。施工單位未按期維修的,建設單位應當再次通知施工單位。施工單位自接到再次通知書之日起1周內仍未維修的,建設單位可自行維修,有關費用先由原施工單位承擔,再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賠償責任)

因建設工程質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財產損害,在建設工程保修期內的,受害人可向施工單位要求賠償;超過建設工程保修期的,受害人可向建設單位要求賠償。

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可按照造成損害的責任,向其他有關單位追償。

第二十五條(質量責任糾紛的處理)

因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或者由原質監機構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表彰和獎勵的條件)

對下列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為提高建設工程質量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有關人員;

(二)出色完成質量監督工作的質監機構及其監督員;

(三)為創建市級以上優質建設工程作出貢獻的單位和有關人員。

表彰和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對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的處罰)

對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對材料和設備生產、供應單位的處罰)

生產單位和供應單位提供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的,由技術監督部門依照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對檢測單位的處罰)

檢測單位偽造檢測數據或者鑒定結論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所收檢驗費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情節嚴重的,可取消其承擔檢測任務的資質。

第三十條(對質監機構及其監督員的處理)

質監機構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可取消其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資格。

監督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的質監機構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處罰文書和罰沒款處理)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開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二條(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規定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公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障環境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范圍內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部門職責)

上海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對本市范圍內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環保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的以下工作:

(一)Ⅳ類、Ⅴ類放射源和Ⅲ類射線裝置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及相關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二)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在室外、野外探傷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及相關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三)受市環保部門委托,審批和頒發Ⅳ類、Ⅴ類放射源和Ⅲ類射線裝置銷售、使用單位的輻射安全許可證;

(四)受市環保部門委托,負責Ⅳ類、Ⅴ類放射源轉讓的審批、備案。

本市衛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信息共享)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環保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采取聯席會議等形式,定期研究解決放射性污染防治有關問題,加強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環保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放射性污染管理信息系統。環保、公安、衛生、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互通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五條(防治規劃)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劃,并納入本市環境保護規劃。

區、縣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區、縣放射性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第六條(禁止規定)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生產、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類、Ⅱ類射線裝置。

禁止向無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向超出輻射安全許可證規定的種類和范圍的單位轉讓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

第七條(放射性工作場所的定期檢測)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以下簡稱輻射工作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機構按照國家有關電離輻射防護與放射源安全標準的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及周圍環境進行檢測。發現異常情況的,輻射工作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在12小時內向有管轄權的環保部門報告。其中,屬于醫療衛生機構的,還應當在12小時內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將定期監測結果納入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防護年度評估報告。

第八條(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日常監管)

使用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單位應當每日檢查并記錄探傷裝置的使用情況以及使用的安全防護情況,并每月向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報告檢查情況。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應當對使用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單位進行安全防護情況抽查。

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市環保部門的規定,逐步實行實時定位監控。

第九條(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轉移使用管理)

在本市范圍內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轉移出本單位工作場所使用的,應當在使用前3日內,持輻射安全許可證,向移入地的區、縣環保部門備案,并告知移出地的區、縣環保部門;移入地和移出地為同一區、縣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環保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使用結束后5日內,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向原備案的區、縣環保部門辦理備案注銷手續。其中,跨區、縣使用的,使用單位還應當告知移出地的區、縣環保部門。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使用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環保部門備案。市環保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后,應當在24小時內將相關情況書面告知有關區、縣環保部門。

區、縣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轉移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含放射源探傷裝置的作業要求)

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在室外、野外作業時,作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作業現場劃定一定范圍的控制區,并設置警戒線及明顯的警示標志。

作業過程中,委托作業單位和探傷單位應當加強探傷現場的安全保衛,嚴禁無關人員進入探傷作業現場。每臺含放射源探傷裝置應當保證有2人以上負責操作,1人以上負責警戒和監控。

含放射源探傷裝置需要在野外貯存的,應當貯存在相對封閉的場所內。貯存場所應當由專人看管,并采取防盜、防射線泄漏等安全防護措施,禁止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內。

區、縣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作業現場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放射源和含放射源射線裝置運輸管理)

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應當由具有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單位運輸。無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單位,不得從事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運輸活動。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運輸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禁止將放射源或者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與其他物質混合運輸。

利用道路運輸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和非密封性放射性同位素的,應當使用放射性物質運輸專用車輛。專用車輛應當按照《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規程》的要求,配備防護設施,安裝衛星定位系統,保持衛星定位系統的正常運行,并在顯著位置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車輛檢查時,發現裝載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車輛有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環保部門通報。

第十二條(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臺帳管理)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管理臺帳。

銷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其管理臺帳應當載明購買單位名稱、地址以及其所持有的輻射安全許可證編號等情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其管理臺帳應當載明設備的使用、保養、檢測、維修等情況。

第十三條(放射性工作場所退役)

輻射工作單位停止使用放射性工作場所時應當對放射性工作場所實施退役,并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放射性工作場所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有管轄權的環保部門審查合格后,放射性工作場所方可用作其他用途。

放射性工作場所退役完成后,輻射工作單位應當在20日內辦理相應的輻射安全許可證注銷或者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應急和事故管理)

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放射性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輻射工作單位應當根據市和區、縣放射性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和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定本單位的應急方案,并報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備案。

發生放射性污染事故時,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聯動機構或者環保、公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部門在接到放射性污染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按照職責分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響,同時按照國家突發公共事件分級報告的規定及時上報事故信息。

第十五條(違反禁止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向無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向超出許可證規定種類和范圍的單位轉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裝置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日常監管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未按規定檢查、記錄、上報探傷裝置的使用和安全防護情況或者未按規定實行定位監控的,由有管轄權的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轉移使用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向環保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由使用地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含放射源探傷裝置作業活動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探傷裝置未實行專人警戒的,由使用地區、縣環保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將含放射源探傷裝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內的,由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放射性物質道路運輸管理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含放射源探傷裝置未按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者車輛未配備防護設施,安裝衛星定位系統并保持正常運行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其他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關于放射性污染防治其他規定的,由環保部門、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規定中有關放射性污染職業病防治規定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

(1991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發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0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內河港口管理,維護港口正常秩序,充分發揮內河港口的集散樞紐功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

(一)在本市內河港口從事內河裝卸(含堆存,下同)業務的企業、專用碼頭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二)在本市內河港口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服務業務的單位;

(三)在本市內河港口建設碼頭以及在港區內使用岸線,進行施工作業、從事與裝卸生產有關的工程項目的單位。

第三條本市內河港口的設置原則是一縣、一區(特指浦東新區、寶山區、閔行區、嘉定區、金山區,下同)設一港,市區設一港。一個內河港口可劃定若干內河港區。

第四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內河港口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上海市航務管理處(以下簡稱“市航務機構”)具體負責全市內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區的內河港口。

各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轄區內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縣(區)航務所、署〔以下簡稱縣(區)航務機構〕具體管理本縣(區)內河港口。

縣(區)航務機構業務上受市航務機構的領導和監督。

第二章港口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五條本市內河港口發展規劃,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和交通運輸發展的需要,根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并符合上海市總體規劃、土地綜合利用規劃以及江河流域綜合規劃的總體要求,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編制。該規劃在征求市規劃、土地、水利、環保等部門的意見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的內河港區,系指在內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堆存等設施,為旅客和貨物運輸提供服務,具有一定的平穩水域和相應陸域的場所。

經批準劃定的港區(包括已建成港區和規劃港區,下同)是港口生產、建設、船舶停靠的專用區域。

第七條凡需使用內河港區岸線的單位,必須持下列文件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縣(區)級以上河道主管部門關于防汛安全的審查意見;

(三)所申請使用岸線地段的地形圖;

(四)岸線使用申請單位填寫的《上海市內河港區岸線使用申請表》。

港區岸線在市管航道內的,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八條臨時使用港區岸線的單位,必須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的程序參照本辦法的第七條辦理。其中,臨時使用規劃港區內岸線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河道管理部門的意見。

在核準臨時使用岸線的范圍內,使用單位到期終止使用或者因規劃建設需要必須提前終止使用的,應當按港口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負責拆除有關設施。

第九條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使用岸線的申請報告及有關文件資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港口行政主管部門對經審核批準的,發給港口岸線使用證;對不予批準的,給予答復。

第十條凡已獲準使用岸線的單位,須在六個月內開始建設或者使用。逾期不建設或者不使用的,應當辦理申請延期手續,延期時限為六個月。凡超過延期時限仍不開始建設或者使用的,由原審批機關收回港口岸線使用證。

第十一條在港區以外的通航水域內,建設單位需使用岸線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碼頭及其相關設施的,應當按有關規定申請審批。有關審批機關在審批前應當征得航務機構同意。

第十二條在港區內建設碼頭以外的其他各類工程項目,應當事先征得所在地縣(區)以上航務機構同意,并按規定向規劃、土地、河道管理等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后,方可進行。

第十三條港區內的所有單位和進入港區內的船舶、車輛或者個人均應當遵守港口管理和有關安全、治安、消防、環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并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未經航務機構的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移動、拆除、毀壞港區內航務機構設置的設施。

第三章港口裝卸管理

第十五條內河港口裝卸分為營業性裝卸和非營業性裝卸。營業性裝卸系指在內河港口為社會服務,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裝卸業務及為裝卸服務的業務;非營業性裝卸系指在內河港口為本單位或者本身服務,不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裝卸業務。

前款所稱的各種方式費用結算包括使用常規裝卸票據結算,將裝卸費用計入貨價內的裝卸銷售結合、運輸裝卸銷售結合和承包工程單位的原材料自行裝卸等多種結算方式。

第十六條凡要求設立內河裝卸企業,內河專用碼頭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要求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業務的,由市、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和內河裝卸吞吐量、吞吐能力以及港區現狀等情況綜合平衡后審批。

第十七條設立內河裝卸企業,內河專用碼頭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要求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業務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規定的條件。

第十八條開業的審批程序與審批權限:

(一)凡申請設立內河裝卸企業,市管航道內的專用碼頭單位、市區內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要求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的,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內河裝卸企業(個體)開業申請書》。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二)其他專用碼頭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申請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的,向所在地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內河裝卸企業(個體)開業申請書》。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九條凡持有許可證的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要求變更許可證核定范圍或者停業的,應當在30天前向原批準機關辦理審批或者注銷手續。

第二十條內河裝卸企業和專用碼頭單位要求從事危險貨物裝卸的,還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的企業應當保證完成國家指令性計劃,接受航務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內河裝卸服務的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專用碼頭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從事合法經營,并服從航務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內河裝卸企業和專用碼頭單位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航務機構報送有關企業基本情況和各項經濟技術指標的統計報表。

第四章港口收費管理

第二十四條凡在內河港口從事營業性裝卸作業的,必須按上海市內河裝卸費用收取規則計收裝卸費用,并使用上海市交通運輸業統一票據。

第二十五條航務機構按國家和本市規定征收的貨物港務費、港區岸線使用費等,除國家已有規定外,其費率標準和征收使用辦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物價、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六條航務機構征收的港口規費,應當用于內河港口的建設和管理。港口規費、管理費的征收和使用應當接受同級物價、財政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市、縣(區)航務機構予以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許可證,從事內河裝卸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二)涂改、轉借、偽造、買賣許可證的,注銷或者收繳其許可證并按本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未使用上海市交通運輸業統一票據或者使用廢票、偽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偽造、私印、倒賣票據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經審核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擴建、遷建內河碼頭的,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補辦手續,并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經同意,擅自在港區內占用岸線,進行工程建設的,責令其退出所占用岸線,并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不填報港口統計報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繳納貨物港務費等規費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縣(區)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繳,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可處以應繳款額2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凡超出上海市內河裝卸費用收取規則的規定計收費用或者違反其他價格管理規定的,由物價部門按國家有關違反物價的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凡損壞港口設施的,各級航務機構可要求其照價賠償或者限期修復。

第二十九條各級航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守法紀。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證章。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者,由航務機構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對阻撓或者妨礙航務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港口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港口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港口專用碼頭管理辦法

(1989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發布,根據1990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專用碼頭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上海港管理,維護裝卸運輸秩序,充分利用上海港的碼頭設施,提高港口通過能力,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上海港范圍內擁有碼頭、浮筒、錨地、裝卸平臺、水上倉庫等港口設施的企事業單位、部隊(以下簡稱專用碼頭單位)。部隊碼頭從事軍事任務的除外。

第三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上海港生產和建設的行政主管機關,上海港碼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碼頭管理中心”)具體負責上海港范圍內專用碼頭裝卸、儲存等業務的統一管理。

第四條專用碼頭單位可利用碼頭設施從事裝卸、儲存等業務。其裝卸、儲存等業務分以下三類:

(一)為本單位業務所需,對外不發生費用結算的非經營性業務。

(二)為本單位主體業務所需,對外發生費用結算的非社會經營性業務。

(三)為社會提供服務的社會經營性業務。

第五條專用碼頭單位從事經營性業務(包括對外貿船舶開放),應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發給港口經營許可證。

專用碼頭單位擴大使用能力或者變更用途,須按上述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1年。

第六條專用碼頭單位擁有的港口設施,其財產所有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發生變更時,應當向碼頭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凡需利用本單位的港口設施與其他單位聯營或者與外商合資、合作經營的,須按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并將合同副本報碼頭管理中心備案。

第七條專用碼頭單位從事裝卸、儲存等業務,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訂的有關裝卸、儲存、安全操作等各項作業規定。

第八條專用碼頭單位從事外貿運輸以及為本單位主體業務所需對外發生費用結算的非社會經營性裝卸、儲存等業務,必須按國家規定的費率標準收費。從事社會經營性內貿運輸業務的費率,可參照交通部和地方收費標準在一定范圍內上下浮動,但實行的費率標準需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并報市物價局備案。

第九條外貿船舶停靠專用碼頭,須按有關規定申報。專用碼頭單位應當將停靠在專用碼頭的外貿船舶的船貨動態及時報碼頭管理中心備案。

第十條從事社會經營性業務的專用碼頭單位,應當優先安排市政府下達的疏港任務。

第十一條專用碼頭單位必須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代收貨物港務費、港口建設費等交通規費。

第十二條專用碼頭單位應當定期向碼頭管理中心報送《企業(單位)專用碼頭基本情況表》、《企業(單位)專用碼頭船舶、貨物進出情況一覽表》等統計報表。

第十三條專用碼頭單位從事裝卸、儲存等業務,對外發生費用結算的,必須使用市稅務局統一印制的《上海港口專用碼頭統一發票》。

除短途駁運擺渡零星貨物,雙方當事人可以即時結清外,專用碼頭單位在辦理貨物承、托運手續時,應當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水路貨物運單。無貨物運單不得裝卸作業。

第十四條實行承包經營的專用碼頭單位,在完成企業承包合同上交利潤任務后,從事社會經營性運輸業務按規定納稅后的凈收入,轉作技術改造的專項基金;未實行承包經營的專用碼頭單位,從事社會經營性運輸業務的凈收入,免交調節稅。稅后留利部分由專用碼頭單位按規定分配,主要用于改善碼頭裝卸、儲存條件。

第十五條專用碼頭單位參加社會經營性業務的所有職工,完成主管部門核定定額的,人均每天發給一定津貼。此項津貼在成本中列支,不計入工資基金。各單位提取從事社會經營性業務的津貼須按規定報送碼頭管理中心審核,并報財稅部門備案。

個人津貼標準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會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專用碼頭單位從事社會經營性業務的外匯收入,其留成部分,專用碼頭單位可提取50%,主要用于碼頭設施的建設和改造。

專用碼頭單位從事社會經營性業務所征收的貨物港務費,80%留專用碼頭單位,用于碼頭的建設和改造;20%交碼頭管理中心,用于主航道的疏浚。

第十七條專用碼頭單位與貨主在裝卸、儲存等業務中發生糾紛,由碼頭管理中心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碼頭管理中心應當對專用碼頭單位從事裝卸、儲存等業務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為專用碼頭單位提供貨運管理、商務費率、裝卸工藝、人員培訓等咨詢服務。

第十九條專用碼頭單位從事裝卸、儲存等業務,在安全生產、業務管理、規費征收、資料統計等方面成績顯著的,碼頭管理中心或者專用碼頭單位的上級機構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條專用碼頭單位從事裝卸、儲存等業務,必須遵守有關碼頭治安、消防和勞動保護等規定,并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專用碼頭的治安工作,由上海港公安局負責管理。

第二十一條碼頭管理中心工作人員有權到專用碼頭單位檢查、監督有關裝卸、儲存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專用碼頭單位,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予以警告,并可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補繳,予以警告,并可處應當上繳規費一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受到處罰的專用碼頭單位,可以根據有關規定,追究本單位直接責任人員的經濟和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上海市單位專用碼頭從事社會運輸業務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港口客運站管理辦法

(2009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上海港口客運站的管理,規范港口客運站的經營活動,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港口客運站的公共安全和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上海港口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上海港口客運站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上海港口范圍內客運站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客運站含義和分類)

本辦法所稱的港口客運站(以下簡稱客運站),是指在上海港口范圍內提供客船靠泊與離泊服務,并為乘客提供候船與上下船服務的場所。

客運站分為以下五類:

(一)為航行國際航線的客船提供服務的國際客運站;

(二)為航行省際、崇明三島航線的客船提供服務的省際客運站和陸島客運站(以下統稱為國內客運站);

(三)為航行市內航線的游覽船提供服務的水上游覽客運站;

(四)為航行于本市范圍內江河兩岸間的客船提供服務的城市渡口客運站;

(五)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市政府確定的其他形式的客運站。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是上海港口客運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浦東新區和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港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區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港口客運站的監督管理。

海事、海關、檢驗檢疫、邊檢以及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規劃編制)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上海港口總體規劃,編制上海港口客運站布局規劃,并依法將相關內容納入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上海港口客運站布局規劃過程中,應當聽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專家的意見,并公開征詢市民的意見。

第六條(建設規范)

客運站的建設,應當符合上海港口客運站布局規劃、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國家和本市港口設施建設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建設和配置標準)

客運站的建設和設施、設備配置,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

對于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組織編制上海港口客運站建設和設施、設備配置的技術規范,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地方標準。

第八條(安全評價)

客運站建設項目實施安全預評價和安全驗收評價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對客運站建設項目進行安全預評價,并提出安全預評價報告。

建設單位應當對客運站建設項目進行安全驗收評價,提出安全驗收評價報告,并將評審通過后的安全驗收評價報告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試運行和竣工驗收)

客運站建設工程完工后,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試運行。

客運站建設工程試運行完畢,并具備國家規定的竣工驗收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相關部門驗收。

客運站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不得投入正式使用。

第十條(經營許可)

從事客運站經營(包括客運站試運行)的,應當依法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國際客運站經營的,應當具備對外開放資格,并依法取得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頒發的《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在許可范圍內從事相關活動。

客運站經營人停業、歇業或者合并、分立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船舶停靠禁止)

在客運站內,禁止停靠超過碼頭設計靠泊能力的船舶和運輸危險貨物的船舶。

第十二條(應急預案)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乘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以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交通應急預案,建立健全上海港口客運站應急救援體系。

區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上海港口客運站應急救援體系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區域的港口客運站應急救援體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應急預案的演練。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制定本單位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乘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以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交通應急預案,并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定期組織應急預案的演練。

第十三條(安全要求)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港口安全作業規則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等規章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采取保障安全生產的有效措施,確保安全生產。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定期開展客運站安全現狀評價;在安全現狀評價或者日常運營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隱患。

第十四條(票務代理)

客運站經營人需要從事票務代理的,應當依法取得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書。

第十五條(航班票務信息)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在客運站內公布班期時刻表;設置售票處的,還應當公布售票時間、票價表和售票情況以及變化情況。

城市渡口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公布開渡、收渡時間。

第十六條(客船延誤和停止航行的處理)

客船不能按時運輸乘客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及時在客運站內予以公告,并通過網絡、廣播、報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告。其中,客船停止航行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及時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對滯留客運站候船的乘客,客運站經營人應當會同承運人采取應急措施,維持候船秩序,及時疏散乘客,并配合承運人做好船期變更和乘客退票換票的工作。

遇有乘客嚴重滯留客運站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時采取措施,疏散乘客。客運站經營人和相關單位應當服從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統一組織和調度。

城市輪渡因惡劣天氣不能按時運輸乘客,造成候渡人員不能按時上班的,其所在單位可比照公假處理。

第十七條(危險物品安全檢查)

禁止攜帶或者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上船。具體危險物品目錄和樣式,由客運站經營人按照規定在客運站內通過張貼、陳列等方式予以公告。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在客運站內設置安全檢查設施、設備,配備受過專業培訓的安全檢查人員,并按照規定對進站人員攜帶物品、托運行李以及機動車等進行安全檢查。

進站人員應當接受和配合安全檢查;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檢查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拒絕其進站上船。

客運站經營人在安全檢查中發現有危險物品的,應當立即采取防止危險發生的安全措施,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公安行政管理部門。

在實施安全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佩帶安全檢查證;未佩帶安全檢查證實施檢查的,進站人員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八條(設施和設備安全檢查)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定期檢查和維護其客運站的設施、設備,并使其處于良好狀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對其客運站的設施、設備作事前安全檢查,在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予以排除:

(一)汛期和臺風、暴雨、大霧等惡劣天氣;

(二)法定節假日;

(三)舉辦國家或者本市確定的重大活動。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責令客運站經營人排除安全隱患。

第十九條(服務規范)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范:

(一)保持候船環境良好;

(二)根據乘客、車輛的流量和需要,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三)工作人員儀表整潔、文明待客,對行動不方便的老、弱、病、殘、孕等特殊乘客做到重點照顧;

(四)提供廣播信息服務和問訊、留言等服務項目;

(五)設置服務質量投訴電話,接受乘客的投訴。

在客運站內設置餐廳、小賣部等服務網點的,應當依法取得餐飲服務許可或者食品流通許可。

第二十條(客運站內行為規范)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客運站內乘客及其他進站人員遵守的行為規范(以下簡稱行為規范)。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在客運站內公告行為規范。

在客運站內,進站人員除了應當遵守行為規范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聽從客運站工作人員指揮,依次在指定地點候船、上船。

(二)禁止使用明火。

(三)駕駛非機動車和兩輪摩托車的,應當下車推行。

(四)駕駛機動車的,應當控制剎車;在機動車突然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通知客運站工作人員。

違反行為規范或者前款規定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予以勸阻;經勸阻拒不改正的,客運站經營人可以拒絕為其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聯合檢驗客票制度)

除城市渡口客運站外,客運站經營人和承運人應當實行聯合檢驗客票制度,并在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格式的《客船載客人數港航確認單》上簽字確認。

客運站經營人在檢票時,發現上船人數超過船舶核定載客人數的,應當立即報告海事行政管理部門;海事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予以處理,并將相關信息告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特殊活動報備)

在客運站內舉行客運服務之外的活動且可能造成人流集聚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制定保障安全和秩序的工作方案,并提前5個工作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舉行前款規定活動期間,客運站經營人應當按照備案的工作方案實施,并派員進行現場檢查,保障客運站的安全和秩序。

第二十三條(客運統計)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按照要求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客運統計資料及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暫停運營)

禁止擅自暫停客運站運營。

因客運站改擴建等特殊情況需要暫停運營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提前10日在客運站內予以公告,并通過網絡、廣播、報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告。其中,暫停客運站運營3日以上的,應當提前10個工作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因客運站設施和設備受損暫停運營的,客運站經營人應當及時在客運站內予以公告,并通過網絡、廣播、報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告,同時做好疏散乘客的相關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撤銷客運站)

禁止擅自撤銷客運站。

客運站經營人需要撤銷城市渡口客運站的,應當提前30日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經審核并征求海事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客運站經營人需要撤銷城市渡口客運站以外的客運站的,應當提前90日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報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做好撤銷客運站的相關工作。

客運站經營人應當于撤銷客運站的30日前,在客運站內予以公告,并通過網絡、廣播、報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對客運站經營人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停靠船舶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作安全檢查和采取相應措施的,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備案義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暫停客運站運營的,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未履行公告義務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鄉鎮渡口的管理)

鄉鎮渡口的管理辦法,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渡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市農村公路管理辦法

(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發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農村公路管理,保障農村公路完好暢通,促進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一體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上海市公路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本市公路規劃并符合規定建設標準的鄉道、村道,包括鄉道、村道范圍內的橋梁、隧道和涵洞。

鄉道是指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建設,連接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與其所轄行政村之間、鄉(鎮)與鄉(鎮)之間以及鄉(鎮)與外部公路網之間的公路。

村道是指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建設,連接行政村與行政村之間以及行政村與外部公路網之間的公路。

第四條(管理部門職責)

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農村公路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其所屬的市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全市農村公路的監督管理。

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轄區內農村公路的管理;其所屬的區(縣)公路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農村公路的具體管理工作。

本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公安交通和綠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鄉鎮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的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鄉道的建設工作;村民委員會在當地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按照村民自愿的原則,負責村道的建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做好農村公路的養護與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管理和宣傳要求)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公路投入保障制度,優先補貼危橋改造以及與農民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農村公路建設。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內農村公路實際情況,落實相應的管理機構、管理人員和裝備。

市、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宣傳農村公路相關管理規定和養護知識,提高農民愛路、護路意識。

第七條(資金監管)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財政資金管理制度。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財政資金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本鄉(鎮)農村公路建設財政資金使用情況向公路沿線鄉(鎮)、村進行政務公開。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本村自籌的農村公路建設資金的使用情況,按照村務公開的要求進行公示。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規劃)

農村公路規劃的制定應當貫徹保護耕地、節約用地、保護環境的原則,并與當地實際需要和經濟條件相適應。

鄉道規劃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聽取區(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后組織編制,經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村道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村莊規劃,并報市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第九條(征求意見)

組織編制鄉道規劃時,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等,將鄉道規劃草案征求社會公眾意見。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0日。

組織編制村道規劃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村道規劃草案征求沿線村村民的意見。草案在沿線村的村務公示欄中的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0日。沿線村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就村道規劃草案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討論,并將意見匯總后提交給鄉(鎮)人民政府。

鄉道規劃和村道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反饋意見進行研究,并及時將意見的處理情況予以回復。

第十條(建設計劃)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鄉道規劃,編制鄉道建設計劃,經法定程序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村道規劃以及建設資金落實情況,編制村道建設計劃,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跨區(縣)或者跨鄉(鎮)的鄉道、村道建設計劃,分別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協調。

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鄉道、村道建設計劃及其執行情況匯總后,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農村公路用地)

農村公路建設使用土地,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集體土地復墾后,增加的耕地占補平衡指標優先滿足村道建設計劃確定的本村村道建設需要。

第十二條(建設標準)

鄉道的建設標準不得低于三級公路標準。受地形、地質等自然條件限制的路段,經區(縣)公路管理機構組織論證后,可以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適當降低標準,但不得低于四級公路標準。

村道的建設標準不得低于四級公路標準。其中,通行公共交通車輛的村道建設標準不得低于雙車道的四級公路標準。

農村公路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和標準,設置交通標志、標線、安全保障設施等交通安全設施。

第十三條(建設資金)

鄉道的建設資金以鄉(鎮)人民政府的財政資金為主,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予以適當補貼。

村道的建設資金以村民委員會的自籌資金為主,市、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予以適當補貼。

鼓勵通過其他合法渠道和方式籌集農村公路建設資金。

第十四條(建設管理)

農村公路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技術標準、規范進行建設。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農村公路的建設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屬于同一鄉(鎮)的兩個以上的農村公路建設招標投標項目,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在區(縣)公路管理機構的指導下,組織合并招標投標。但大橋、特大橋建設項目應當單獨組織招標投標。

除依法需要通過招標投標確定監理單位外的,其他村道建設項目,可以由區(縣)公路管理機構組建工程監理組,免費提供監理服務。

第十五條(技術指導)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設計文件向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征求意見,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技術指導意見。

第十六條(命名和編號)

農村公路竣工驗收前,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名稱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征求區(縣)地名管理部門意見后確定。

跨區(縣)的農村公路名稱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經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征求市地名管理部門意見后確定。

農村公路的編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移交接管)

新建、改建的農村公路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書面提出養護移交申請,并按要求提供公路設施量清單、竣工檔案等養護管理資料。

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養護移交申請進行初審,并將符合要求的申請和相關資料提交給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的30日內,完成農村公路認定工作,并將認定結果告知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認定結果,及時將該農村公路納入本市公路設施量。

農村公路經認定后,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農村公路養護移交接管協議。

第十八條(廢棄及公告)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將失去使用功能的農村公路上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并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征得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后宣布廢棄。

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廢棄的農村公路及時向社會公告,并設立明顯標志。

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利用規劃的要求,重新確定廢棄農村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質。

第三章養護管理

第十九條(養護管理范圍)

納入本市公路設施量的農村公路,由區(縣)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養護管理。

因公路規劃變更需要調整農村公路行政等級,或者農村公路失去使用功能而廢棄的,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市公路管理機構辦理公路設施量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養護與管理計劃)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路設施量、農村公路養護技術規范和養護定額,編制農村公路年度養護與管理計劃,并將其納入本轄區公路年度養護與管理計劃,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農村公路養護技術規范和養護定額,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制定。

第二十一條(養護管理資金)

農村公路養護管理資金以區(縣)人民政府的財政資金為主,國家下撥給本市的公路養護管理資金予以適當補貼。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安排一定的資金用于農村公路養護。

第二十二條(養護作業單位)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定承擔農村公路養護作業的單位。

對不具備法定招標條件的農村公路小修保養作業,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委托沿線鄉(鎮)人民政府選定養護單位。

第二十三條(大中修工程)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公路技術狀況評定標準,每年至少對農村公路進行一次技術狀況檢測和調查,及時確定農村公路大、中修工程項目。

農村公路大、中修工程項目應當按照本市公路養護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橋梁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本市農村公路橋梁養護管理工作制度和養護技術規程。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設置專職的橋梁養護工程師。橋梁養護工程師負責以下工作:

(一)對農村公路橋梁養護管理進行技術指導;

(二)起草農村公路橋梁的年度養護與管理計劃;

(三)組織開展農村公路養護單位有關技術人員的橋梁技術業務培訓。

第二十五條(橋梁檢查)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農村公路橋梁養護管理工作制度,對本轄區農村公路橋梁質量安全情況履行檢查職責,并做好相關檢查記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對橋梁進行檢測:

(一)橋梁因洪水沖刷、物體撞擊、自然災害或者超重車輛通過造成損壞的;

(二)橋梁技術狀況不佳達到四類、五類標準或者橋梁損壞原因以及程度難以判明的;

(三)橋梁需要提高荷載等級的;

(四)有必要進行檢測的其他情形。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相關檢查結果,及時更換限載標志,并按照農村公路橋梁養護管理工作制度的要求組織實施橋梁的維修、加固和改造等處置措施。

第二十六條(橋梁損壞的處置)

對受到嚴重損壞影響通行安全的橋梁,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措施,并及時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橋梁的損壞情況以及維修建議報告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公路管理機構。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優先落實相關經費,及時組織實施橋梁維修作業。

第二十七條(檔案與信息管理)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農村公路養護管理檔案。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定期采集、更新農村公路數據信息,并做好相關統計和分析工作,為養護管理提供依據。

農村公路數據信息應當納入本市公路信息化管理體系。

第二十八條(樹木更新砍伐)

鄉道及其用地范圍內的樹木不得任意砍伐、遷移。確實需要更新砍伐的,應當經市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后,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更新補種。

村道及其用地范圍內的樹木需要砍伐或者遷移的,應當經村民委員會同意;有損壞村道路面平整、村道路基和邊坡等影響通行安全情形的,村民委員會應當要求申請人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時修復。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條(禁止行為)

未經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設卡、收費。

農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利用農村公路橋梁進行帶纜、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設置超過規定標準的高壓電力線和易燃易爆的管線;

(二)在農村公路橋梁下停泊船只;

(三)在農村公路橋梁的橋孔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擅自明火作業、搭建永久性設施或者擅自搭建臨時性設施;

(四)取土或者爆破作業;

(五)設置障礙,挖溝引水;

(六)設置攤點、堆放物品、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

(七)傾倒渣土、垃圾,焚燒各類廢棄物;

(八)堵塞排水溝渠、填埋邊溝;

(九)機動車滴漏、散落、飛揚物品或者隨車人員向外拋物;

(十)將農村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場地;

(十一)損壞或者擅自涂改、移動農村公路附屬設施;

(十二)損壞、污染農村公路和影響農村公路暢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限制行為)

村民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在村道及村道用地范圍內從事下列行為的,應當征得村民委員會同意;村民委員會同意后,應當報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一)臨時占用和挖掘村道及村道用地的;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橋梁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村道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三)在村道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在村道及村道用地范圍內設置標牌、廣告牌等非公路標志的;

(五)車輛或者車輛載運的物件超過村道限載標準或者限制性通行條件但確需通行的。

村民委員會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報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鄉道及鄉道用地范圍內從事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實施上述行為時,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派員至現場進行技術指導,避免對農村公路造成損壞。

第三十一條(封閉農村公路)

因施工作業和養護作業確需封閉農村公路的,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該農村公路路段兩端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可以繞道通行的,還應當在繞道通行路口設置指示標志。

實施封閉農村公路措施3日前,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通知相關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通過新聞媒體、村務公示欄等方式聯合發布封閉農村公路的通告。

第三十二條(日常巡查)

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農村公路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制止、查處和糾正違反路政管理的行為。

沿線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農村公路日常巡查工作;發現有違反路政管理的行為或者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上報區(縣)公路管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應急處置)

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轄區的農村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因突發事件造成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并且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事發地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派員趕赴現場先行處置,并立即向區(縣)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立即組織搶修;短期內難以修復的,應當修建臨時便道或者在路口標明繞行線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已有違法處理規定)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違反禁止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村道上設卡、收費的,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村道上從事第(一)、(二)、(三)、(四)、(十一)、(十二)項禁止行為的,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村道上從事第(五)、(六)、(七)、(八)、(九)、(十)項禁止行為的,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代為清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違反路政許可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在村道上從事相關行為的,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從事第(一)、(二)、(五)項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從事第(三)項行為的,責令恢復原狀,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從事第(四)項行為的,責令限期拆除,并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委托處罰)

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八條(行政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處理違法行為,不依法履行農村公路管理和監督職責的;

(二)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全市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情況進行檢查考核,檢查考核結果作為下年度市級養護與管理補貼資金分配的依據之一。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黃浦江兩岸開發建設管理辦法

(2003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加強黃浦江兩岸開發建設的管理,保障開發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范圍內的規劃、建設及其相關的開發管理活動。

第三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黃浦江兩岸開發工作領導小組負責黃浦江兩岸綜合開發領導工作。上海市黃浦江兩岸開發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浦江辦),對黃浦江兩岸綜合開發工作進行組織、協調、督促和檢查。

相關區的黃浦江沿岸開發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區開發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范圍內開發建設的組織、協調、督促、檢查的具體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浦江辦的指導。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開發區域的確定)

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包括核心區和協調區,具體范圍由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會同市浦江辦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因城市發展需要調整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范圍的,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會同市浦江辦提出調整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第五條(開發管理原則)

黃浦江兩岸的開發應當根據黃浦江兩岸功能轉換、產業結構調整的需要,實行統一規劃、綜合平衡、分步實施、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規劃編制)

黃浦江兩岸的核心區規劃和協調區規劃,應當服從于黃浦江兩岸總體規劃。其中,協調區規劃應當與核心區規劃銜接、協調。

黃浦江兩岸核心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會同所在區政府、市浦江辦組織編制;黃浦江兩岸協調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會同所在區政府組織編制。

黃浦江兩岸核心區、協調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以方案征集或方案招標的方式,委托具有相應的城市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編制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城市設計。

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編制規劃的單位應當廣泛征求意見,在規劃設計方案初步形成后,應當組織專家對初步規劃設計方案進行評議。

第七條(規劃審批和公布)

黃浦江兩岸核心區、協調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政府審批。

經批準的黃浦江兩岸核心區、協調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予以公布。

第八條(規劃調整)

黃浦江兩岸規劃一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調整和修改。確需改變規劃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后予以公布。

第九條(規劃控制)

黃浦江兩岸已經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范圍內,其土地、房屋的使用性質不得改變。

黃浦江兩岸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符合規劃。不符合規劃的建設項目,不得批準。

在黃浦江兩岸核心區的中心段、協調區范圍內,其控制性詳細規劃未被批準的,有關管理部門不得批準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進行建設。

在黃浦江兩岸核心區的南、北延伸段范圍內,其控制性詳細規劃未被批準的,有關管理部門不得批準新建、擴建以及超過原建筑規模的改建項目,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進行建設。

第十條(土地調查及評級)

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應當會同相關區土地管理部門對黃浦江兩岸的土地利用現狀進行調查,并根據黃浦江兩岸土地開發的實施進度,按兼顧現狀和未來發展,以及規劃的公共基礎設施條件和土地功能,及時制訂或調整開發范圍內土地的等級和基準地價。

第十一條(土地前期開發)

黃浦江兩岸開發范圍內的土地前期開發,由市、區政府委托的土地開發機構組織實施。土地前期開發包括收回土地使用權地塊上的房屋拆遷和公共基礎設施建設。

相關區開發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區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已經批準的黃浦江兩岸總體規劃,編制土地前期開發計劃,報市浦江辦審核,并經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和市發展改革委綜合平衡后,納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安置)

黃浦江兩岸開發范圍內的土地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黃浦江兩岸規劃,配合黃浦江兩岸規劃的實施。

黃浦江兩岸開發收回土地使用權需要拆除房屋,其房屋使用性質為居住房屋的,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給予補償安置;其房屋使用性質為非居住房屋的,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會同市浦江辦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三條(公共基礎設施和公共環境建設)

黃浦江兩岸開發范圍內的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按照市、區分工組織建設。

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有關建設標準進行建設,建成后按市、區分工或屬地管理原則,由有關單位或者所在區負責管理。

有關單位在組織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范圍內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市浦江辦參加。

第十四條(公共環境建設標準)

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范圍內公共基礎設施和經營性項目建設,應當符合黃浦江兩岸公共環境建設標準。黃浦江兩岸公共環境建設標準由市浦江辦會同本市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條件)

黃浦江兩岸開發,應當合理劃分開發單元,在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方案確定后,方可出讓土地使用權。

開發單元的具體劃定,由所在區政府根據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項目開發性質、規模、經營性開發項目與非經營性開發項目收益基本平衡等原則組織編制,經市浦江辦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市規劃國土資源局等有關部門綜合平衡,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

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范圍內經營性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具體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掛牌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管理)

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范圍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工程建設的有關手續。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范圍內,以投標或者競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可以向計劃、規劃管理部門領取計劃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建設。

除前款規定外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在建設項目獲得批準后,按規定程序申請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市或者區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對項目的性質、內容以及與周圍環境、景觀的協調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黃浦江兩岸規劃的,可以向申請單位發放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規劃要求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市或者區規劃管理部門在項目選址、批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前,應當征求市浦江辦的意見。

第十八條(原建設項目的處理)

黃浦江兩岸規劃批準前,已經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批準的在建、未建項目,符合黃浦江兩岸規劃的,可以續建;不符合黃浦江兩岸規劃的,可按規定的程序調整規劃設計后續建;無法調整規劃設計的,應當立即停建,并通過市浦江辦協同有關部門收回土地或置換土地,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未經規劃批準的違章建筑,按《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監督檢查)

市浦江辦應當對黃浦江兩岸開發區域范圍內的開發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通知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法律責任)

對建設單位違反有關規劃、土地、建設等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市或者區的規劃、土地、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管理人員違法行為的追究)

有關管理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黃浦江兩岸規劃,包括黃浦江兩岸總體規劃,核心區、協調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本辦法所稱核心區中心段,是指規劃確定的沿黃浦江兩岸由盧浦大橋到五洲大道之間一定范圍的區域。

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水文管理辦法

(2012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4號發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水文管理,規范水文工作,為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災減災服務,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等活動。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文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文工作,其所屬的上海市水文總站(以下簡稱市水文總站)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市水務局可以委托上海市水務行政執法總隊實施水文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

浦東新區和閔行、寶山、嘉定、奉賢、松江、金山、青浦、崇明等區縣(以下統稱相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文工作,其所屬的水文機構(以下統稱相關區縣水文機構)可以接受市水文總站的委托實施具體水文管理工作。

本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環保、交通港口、海事、氣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防汛指揮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領導和保障)

市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文工作的領導,采取積極措施,加快水文現代化建設,保障水文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水文事業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水文規劃與站網建設

第五條(水文事業發展規劃)

市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水務局應當根據全國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市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在征求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相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市水務局備案。

第六條(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

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市水務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國家水文站網規劃和本市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按照統籌兼顧、遠近結合、布局合理、資源共享、防止重復的原則,組織編制本市水文站網規劃,經市規劃國土部門綜合平衡并報市政府批準后,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組織編制本市水文站網規劃過程中,應當征求環保、交通港口、海事、氣象等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并經流域管理機構審核。

因經濟發展需要或者江河湖庫的變化情況,需要對水文站網規劃作出調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程序報批。

本市統一規劃的水文站網的建設應當納入固定資產投資年度計劃,市水務局和相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水文總站和相關區縣水文機構(以下統稱水文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序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設或者更新改造水文站網的,應當將所需經費納入工程建設概算。

第七條(水文測站的分類分級)

水文測站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本市水文測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分為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和一般水文測站。

市水務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一般水文測站中確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級重要水文測站。

第八條(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

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市水務局根據本市水文站網規劃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準。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市水文總站根據本市水文站網規劃提出,經市水務局批準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

第九條(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

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市水文總站批準。其中,因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批準前征求市水文總站的意見。

第十條(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條件)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監測數據不能滿足其特定需求;

(二)符合相應的水文監測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一條(專用水文測站設立申請和受理)

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向市水文總站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勘測報告。

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受理范圍的,應當予以受理;對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當場或者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二條(專用水文測站設立審批)

市水文總站受理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簽發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因特殊原因在15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市水文總站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特定部門專用水文測站的審批程序)

因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征求市水文總站意見的,市水文總站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交通港口、海事、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批準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決定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抄告市水文總站。

第十四條(專用水文測站的建設和運行)

專用水文測站由設立單位自行建設和運行,也可以委托水文機構建設和運行。

第十五條(專用水文測站的撤銷)

需要撤銷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在撤銷前30日提前告知市水文總站,征求市水文總站的意見。市水文總站認為確需保留的,可以與該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單位協商一致,予以接管。

第三章水文監測與預報

第十六條(水文監測的內容及要求)

本市水文監測包括通過本市水文站網對江河、湖泊、渠道、水庫的水位、流量、水質、水溫、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資源,以及降水量、蒸發量、墑情、風暴潮等的監測、分析和計算。

從事水文監測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水文技術規范,保證監測質量,不得偽造水文監測資料。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不得擅自中止水文監測。因客觀原因無法開展監測活動的,應當及時向水文機構報告。水文機構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證監測活動連續進行。經采取措施無效,市水文總站認為確需中止監測的,對屬于國家一般水文測站的,應當報市水務局批準;對屬于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應當報經市水務局同意后,報請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準。

第十七條(水量水質動態監測)

水文機構應當保持水文監測工作的連續性,加強水資源的動態監測工作,重點強化對水功能區、城鄉飲用水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的水量、水質狀況的動態監測和評價,定期編制水功能區及飲用水水源地水質、水量監測情況報告,并報送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應急監測與預案)

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突發性水量變化或者水體污染事件應急監測體制,編制應急監測預案。

發現水質變化,可能發生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的,或者發現水量變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的,水文機構應當啟動應急監測預案,進行跟蹤監測和調查,并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環保、海事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委托監測)

水文機構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水文監測業務。接受委托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委托要求從事水文監測活動。

前款規定的委托項目屬于政府采購范圍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水文情報預報的報送)

相關區縣水文機構應當將江河、湖泊、渠道、水庫和其他水體的水文要素實時情況等水文情報,及時、準確地向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相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市水文總站報告,不得漏報、遲報、錯報、瞞報。

承擔水文預報任務的水文機構,應當根據水文情報,及時制作未來情況的預告,向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承擔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水文情報預報任務的水文測站和水文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

水文機構為制作水文預報需要使用專用水文測站相關水文情報的,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水文情報預報發布制度)

本市水文情報預報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市水務局或者市水文總站按照規定權限向社會統一發布。

日常水文情報預報由市水文總站向社會發布,市水務局應當根據水文預報,向社會發布相應警示;汛期內與防汛有關的水文情報預報,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向社會發布。

禁止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

廣播、電視、報紙和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時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并標明發布機構和發布時間。

第四章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

第二十二條(水文監測資料匯交)

本市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

市水文總站負責本市水文監測資料的匯交管理工作。

相關區縣水文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對其管理的水文測站的原始水文監測資料進行整編,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總站匯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監測資料。

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單位,以及其他從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水量、水質等水文監測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其他水文監測單位),應當按照資料管理權限,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總站匯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監測資料。

第二十三條(水文監測資料的復審與保存)

市水文總站應當對匯交的水文監測資料進行復審,保證匯交資料的完整、可靠、一致。

市水文總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復審后形成的整編成果匯交至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流域管理機構。

市水文總站應當建立水文監測資料檔案,妥善存儲和保管原始水文監測資料和整編成果,并采取異地備份等有效措施保證其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條(成果匯編)

市水文總站應當加強對整編成果的分析研究,為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提供服務。

市水文總站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對整編成果進行匯編,并定期予以刊印。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專用水文測站設立單位和其他水文監測單位需要匯編成果的,市水文總站應當提供。

第二十五條(水文監測資料的公開)

對除涉及國家秘密以外的水文監測資料,市水文總站應當依法公開。市水文總站應當編制和公布公開目錄,方便公眾查詢。

水文監測資料屬于國家秘密的,對其密級的確定、變更、解密以及對資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無償提供)

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可以向市水文總站提出,經市水文總站確認后無償提供。

第二十七條(水文有償服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經營性活動需要水文機構提供水文專項咨詢服務的,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有償服務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前款規定咨詢服務產生的收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

第二十八條(資料共享制度)

市水文總站應當與環保、交通港口、海事、氣象等行政管理部門加強行政溝通,建立水文監測資料及相關業務資料共享制度,簽訂共享協議,明確資料共享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章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

第二十九條(調查評價內容)

本市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包括對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與水質等項目的監測、水文調查、水文測量、水能勘測,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水文測報系統工程的設計與實施,水文分析與計算以及對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資源調查和對水量水質的評價等專業活動。

第三十條(調查評價要求)

開展水文、水資源調查,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定以及技術標準,通過區域普查、典型調查、臨時測試及分析估算等途徑,收集與水資源數量、質量和開發利用情況評價有關的基礎資料。

開展水文、水資源評價,應當根據客觀、科學、系統的原則,對水資源調查基礎資料進行定量計算,分析水資源的供需關系,并預測其變化趨勢。

第三十一條(調查評價的組織)

市水務局和相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相關區縣行政區域內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由相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跨區縣、全市性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由市水務局負責組織。

市水務局和相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委托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成果審定與公布)

對受托開展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單位出具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結果,市水務局或者相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定。

市水務局或者相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審定后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結果編入水資源公報,并定期向社會發布。

第三十三條(其他單位和個人開展調查評價的備案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開展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單位承擔。

接受委托的單位應當在委托合同簽訂之后,正式履行合同之前,向市水務局或者相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相關委托事項。市水務局或者相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行政指導,加強行政監管。

第六章水文監測設施與監測環境保護

第三十四條(保護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不得干擾水文監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損害水文監測設施和監測環境的行為,有權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舉報。接到舉報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文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經調查屬實的,可以對舉報單位或者個人予以適當獎勵。

第三十五條(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遷移)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向市水務局提出申請,由市水務局批準或者轉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準。水文測站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市水文總站應當對遷移測站的地點、位置、監測環境、測站功能等情況進行論證,并根據論證結果確定遷移位置。

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水文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文監測工作在遷移期間正常開展。

第三十六條(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改建)

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在征得對該站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建設。

水文機構發現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的,應當向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采取相應措施,補辦有關手續,保證工程期間水文監測正常進行。

因工程建設致使水文測站改建的,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和標志)

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因地制宜地劃定。

本市水文站網規劃應當明確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水文站網規劃,劃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并在保護范圍邊界設立地面標志,具體工作由市水務局和相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對水文監測有影響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監測保護)

需要占用通航河道或者橋梁進行水文監測作業的,應當征得公安、交通港口、海事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水文監測作業時應當設置警示標志,過往車輛、船只等交通工具應當予以配合,公安、交通港口、海事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已有規定行為的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違反備案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接受委托的單位未備案相關委托事項的,由市水務局或者相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防空警報管理辦法

(2007年1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公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防空警報設施建設和維護,規范防空警報信號的傳遞和發放,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上海市民防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有關用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防空警報設施,是指專門用于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的設備設施,包括警報器及其支架、控制設備、控制線路、電源線路、后備電源等。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維護和防空警報信號的傳遞、發放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行政管理部門職責)

上海市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民防辦)是本市防空警報設施建設、維護和防空警報信號傳遞、發放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區、縣民防辦)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本區、縣范圍內防空警報設施建設、維護和防空警報信號的傳遞、發放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民防辦的指導。

本市規劃、財政、電力、公安、通信、文廣影視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經費)

防空警報設施的建設、維護和防空警報信號的傳遞、發放經費,列入同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六條(建設規劃)

市民防辦應當根據本市防空襲方案,結合城市建設和防護要求,會同市規劃部門編制市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

區、縣民防辦應當根據市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會同區、縣規劃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

第七條(設置點的確定)

區、縣民防辦應當根據市和區、縣防空警報設施建設規劃以及國家的有關技術規范,確定防空警報設施的設置點。

在主要景觀道路兩側或者歷史文化風貌區內的建筑物、構筑物上設置防空警報設施的,區、縣民防辦應當報市民防辦,由市民防辦征求市規劃部門的意見后予以確定。

第八條(安裝、保障)

防空警報設施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組織安裝。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為防空警報設施的安裝提供方便,不得阻撓。

安裝防空警報設施所需的電力線路、通信信道、無線電頻率等,電力、通信以及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優先保障。具體保障方案,由市民防辦會同相關管理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驗收)

防空警報設施安裝后,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和部門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防空警報設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標志)

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在防空警報設施上設置警示標志。

第十一條(防空警報設施拆遷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報設施。

因城市建設需要,改建、拆除建筑物、構筑物時,需要拆除防空警報設施的,拆除單位應當提出申請并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房屋征收決定等材料送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地的區、縣民防辦;區、縣民防辦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經批準拆除防空警報設施的,拆除單位應當承擔防空警報設施的重建費用。

第十二條(維護主體和要求)

市和區、縣民防辦按照各自職責范圍負責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并履行以下責任:

(一)落實防空警報設施維護人員;

(二)巡查防空警報設施維護情況;

(三)組織實施防空警報設施的日常保養;

(四)更新防空警報設施的零部件。

防空警報設施設置點所在單位應當對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給予協助和配合。

第十三條(檢測)

市民防辦應當定期組織電力、通信、無線電管理等部門對防空警報設施的電力線路、通信信道、無線電發射設備等進行檢測,確保防空警報設施處于良好的使用狀態。

第十四條(警報信號的發放權)

因防空警報試鳴等原因需要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的,由市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警報信號的傳遞、發放)

市和區、縣民防辦在防空警報信號發放的決定作出后,應當組織實施防空警報信號的傳遞、發放,并通知通信、廣播、電視系統相關單位協同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通信、廣播、電視系統相關單位協同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的具體辦法,由市民防辦會同市通信管理部門和市文廣影視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警報試鳴日期和警報試鳴實施)

市政府在每年的全民國防教育日組織防空警報試鳴,并在防空警報試鳴的5日以前發布公告。市民防辦應當會同市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政府在確定的區域內具體實施防空警報試鳴工作。

第十七條(調試發放警報信號)

安裝、遷移、更新防空警報設施,需要調試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的,區、縣民防辦應當報區、縣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八條(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占用防空警報通信專用頻率;

(二)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

(三)擅自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十九條(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阻撓安裝防空警報設施、擅自拆除防空警報設施或者占用防空警報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的,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的,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前兩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市民防辦可以委托上海市民防監督管理處實施。

第二十條(對其他違法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其他相關條款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

(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號發布,根據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設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上海市民防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有關用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民防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民防工程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民防辦)主管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設和使用管理,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區、縣民防辦)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本區、縣范圍內民防工程的建設和使用管理。

市和區、縣的計劃、規劃、土地、建設、財政、價格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民防工程的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建設要求)

民防工程的建設,應當符合市和區、縣的民防工程建設規劃,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進行。

第六條(用地要求)

民防工程和與其配套的進出道路、出入口、孔口、口部管理房等設施的地面用地,市和區、縣規劃、土地等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條(規劃要求)

地鐵、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地下的電站、水庫、車庫等地下公共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兼顧防空需要,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參與規劃審查。

規劃建設公共綠地、交通樞紐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時,應當注重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優先規劃建設民防工程或者兼顧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八條(連通要求)

規劃建設民防工程時,應當同時規劃建設民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連接的通道或者預留連通口。

規劃確定的民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連接的通道修建時,不得對被連接的地下工程造成損壞;被連接的地下工程的所有權人不得拒絕將民防工程與該地下工程連通。

已建民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之間的連通,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會同同級規劃、計劃、土地、建設等有關部門制訂計劃,分步實施,逐步修建連接通道。

第九條(結建民防工程)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修建戰時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結建民防工程)。

第十條(不宜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權限,在建設工程初步設計階段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提出申請:

(一)樁基承臺頂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間凈高達不到規定的標準的;

(二)按照規定應當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筑底層的局部,且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的;

(三)在建設用地范圍內有流砂、暗河,或者基巖埋置深度較淺,地質條件不適于修建的;

(四)建設用地周圍的房屋或者地下管線密集,結建民防工程無法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答復。

第十一條(民防工程建設費)

經認定不宜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初步設計審核前,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繳納民防工程建設費。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規定可以減免民防工程建設費: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住房等,予以減半收取;

(二)新建的幼兒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筑,予以減半收取;

(三)臨時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積的危舊住房翻新改造,予以免收;

(四)因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損壞后按原建筑面積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市政府批準減免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十二條(民防工程質量要求)

民防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并滿足民防工程平時使用對環境、安全、設施運行等方面的要求。

民防工程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

市民防辦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加強對民防工程施工圖審查環節的監管。

第十三條(民防工程質量監督)

民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接受對民防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竣工驗收備案)

單獨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民防辦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結建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權限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十五條(檔案移交)

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在按照有關規定向城建檔案機構報送竣工檔案的同時,應當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報送竣工檔案。

第十六條(民防工程改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改建民防工程的,不得降低民防工程原有的防護能力,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民防工程的主體結構,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民防工程拆除)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確因市政建設、舊城改造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權限,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辦理審批手續,經批準后方可拆除。

第十八條(拆除補建或者補償)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國家投資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拆除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負責補建:

(一)拆除等級民防工程,應當按照原工程的建筑面積和等級要求補建;

(二)拆除鋼筋混凝土結構的非等級民防工程,應當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級民防工程的要求補建,補建的面積不得少于原面積的三分之二;

(三)拆除磚結構或者其他的非等級民防工程,應當按照不低于最低等級民防工程的要求補建,補建的面積不得少于原面積的三分之一。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國家投資修建的其他民防工程,經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認定,無法按照前款規定補建的,拆除單位應當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繳納民防工程拆除補償費。

拆除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民防工程的,拆除單位應當與該民防工程的所有權人協商補償。

公用民防工程,是指國家以財政預算內資金和收取的民防工程建設費、民防工程拆除補償費進行投資,并由民防管理部門負責修建的民防工程。

第十九條(民防工程建設費和拆除補償費)

民防工程建設費、民防工程拆除補償費的標準,由市民防辦提出,并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準。

民防工程建設費、民防工程拆除補償費屬財政性資金,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其支出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計劃核撥,用于民防工程的建設,并可用于地鐵、隧道、地下停車場等地下公共基礎設施中兼顧防空需要設施的建設。

第三章民防工程的使用和維護

第二十條(所有權)

民防工程的投資者可以按照房地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權。

民防工程的所有權登記,按照本市房地產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使用原則)

民防工程的所有權人可以采取多種形式使用民防工程,但不得影響民防工程的防護效能,并且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消防、治安、衛生、房地等方面的規定;民防工程用作經營場所的,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工商、物價、稅收等方面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使用收費)

平時利用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繳納民防工程使用費。

民防工程使用費的標準,由市民防辦提出,并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準。

民防工程使用費屬財政性資金,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其支出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計劃核撥,專項用于公用民防工程的維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使用備案)

平時利用公用民防工程以外的其他民防工程的,民防工程的所有權人應當自民防工程投入使用后10日內,將其名稱、法定代表人以及使用情況,向區、縣民防辦備案。

前款規定的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備案事項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區、縣民防辦辦理變更備案。

第二十四條(維護管理)

公用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負責維護管理,維護管理的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安排。

其他民防工程由所有權人或者使用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負責維護管理,并接受市或者區、縣民防辦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維護管理要求)

民防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規程和安全使用的管理規定,保持民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狀態和防護能力,并達到以下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無滲漏現象;

(二)防護密閉設備、設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凍、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風、水、電系統運行正常;

(四)工程內部環境整潔,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防護設備完好。

第二十六條(保護措施)

在防空指揮等民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規劃修建地面建筑時,應當按照該建筑的倒塌半徑,留出與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離;但在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附近規劃修建重大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時,可以由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市民防辦協調處理。

第二十七條(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侵占民防工程;

(二)向民防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拆除民防工程設備設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民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故意損壞民防設施;

(五)在民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不修建結建民防工程的,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修建,可以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繳納民防工程建設費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民防工程的,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以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出租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報送竣工檔案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民防工程主體結構的,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從事禁止行為的,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以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市民防辦可以委托上海市民防監督管理處實施。

第二十九條(其他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故意損壞民防設施或者在民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滯納金)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用民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民防工程使用費的,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責令其限期繳納,并可以按日加收滯納款額1‰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其他行政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所有權人未辦理民防工程使用備案的,對民防工程的維護管理不符合有關要求的,由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民防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修正并重新發布的《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市森林管理規定

(2009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對森林的管理,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設、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設、保護及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管理林業的部門(以下簡稱區、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設、保護及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指導。

市、區縣、鄉鎮林業工作站(署)協助市和區、縣林業主管部門做好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設、保護及相關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本市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市和區、縣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納入財政轉移支付的范圍。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的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林業、農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五條(經費保障)

市和區、縣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公益林建設和養護、林業保險、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科學研究)

本市鼓勵林業科學研究,保護植物多樣性,選育和引進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的林木,推廣林業先進技術。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規劃和計劃)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編制市林業發展規劃。市林業發展規劃應當明確本市林業發展方向、目標、規劃控制原則、功能定位和產業發展布局等內容。

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林業發展規劃,結合本區、縣實際編制區、縣林業發展計劃,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區、縣林業發展計劃應當確定本轄區林業發展目標,明確功能分區以及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林業基礎設施的設置要求,確定分期建設計劃和分類管理措施等內容。

第八條(公益林控制線)

市和區、縣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市林業發展規劃,劃定公益林控制線。

公益林控制線不得任意調整。因規劃和建設確需調整的,應當征求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調整公益林控制線不得減少公益林用地總量。因調整公益林控制線減少公益林用地的,應當落實新的公益林規劃用地。

第九條(公益林規劃控制)

沿海防護林、水源涵養林、護路林、護岸林、污染隔離林等公益林的規劃控制范圍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在公益林規劃控制范圍內,禁止新建除林地管理和養護設施、救護站以及其他應急避難設施以外的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條(公益林建設)

鐵路、公路用地范圍內的防護林,由鐵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設;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圍內的防護林,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設;其他公益林,由市或者區、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

公益林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公益林建設技術標準。

公益林建設工程的規劃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的技術標準,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商品林建設)

商品林建設應當符合區域產業發展規劃以及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相應政策措施,建立經濟林生產保險財政補貼制度,引導經濟林建設向規模化、標準化、產業化方向發展。

市、區縣、鄉鎮林業工作站(署)應當加強經濟林新優品種篩選、推廣應用和栽培技術培訓等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三章保護管理

第十二條(公益林養護)

公益林養護責任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鐵路、公路用地范圍內的防護林,由鐵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養護;

(二)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圍內的防護林,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養護;

(三)農村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林木,由林木所有者負責養護;

(四)其他公益林,由區、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落實養護單位。

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公益林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

在不破壞生態功能的前提下,養護責任單位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資源,開發林下種養業,利用森林景觀發展森林旅游等。

第十三條(商品林養護)

商品林由營林者負責養護。

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商品林養護技術規范進行養護。

第十四條(森林防火)

市和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森林火災應急處置預案,完善森林防火監測預警體系建設。

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根據應急處置預案,落實相應森林防火責任和措施,發現森林火災應當采取措施控制火勢,并立即向公安消防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時,應當立即向公安消防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公安消防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接到森林火災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火災撲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公安消防機構開展火災撲救、調查等工作。

第十五條(有害生物防控)

市和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監測預報網絡,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防控體系,加強植物檢疫,編制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應急預案,落實有害生物防控物資儲備。

養護責任單位發現疑似突發有害生物事件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區、縣林業主管部門報告。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經確認屬于突發有害生物事件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落實有害生物防控措施,做好有害生物的除治工作。

市、區縣、鄉鎮林業工作站(署)應當加強有害生物防控的技術指導與服務,并負責組織落實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第十六條(國外引種監管)

首次從國外引進的林木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引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引種前按照國家林業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風險評估。

第十七條(禁止行為)

在森林、林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采伐林木;

(二)焚燒香燭、燃放煙花爆竹;

(三)毀林取土;

(四)擅自占用或者臨時使用林地;

(五)其他損壞森林、林木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十八條(林木遷移許可)

除農民承包地上種植的經濟林以及農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種植的零星林木外,遷移林木應當辦理林木遷移許可證。

遷移公益林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市或者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遷移除農民承包地上種植的經濟林外的其他商品林的,應當向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鐵路、水務用地范圍內除沿海防護林、水源涵養區域內的防護林以外的林木遷移,分別由鐵路、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進行審批,并將準予林木遷移的情況書面告知市林業主管部門。

林業主管部門和鐵路、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林木遷移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請林木遷移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遷移林木的品種、數量、規格、位置、權屬人意見等材料。其中,建設項目需要遷移林木的,還應當提交相關用地批準文件;道路拓寬需要遷移林木的,還應當提供道路紅線圖、綜合管線剖面圖。

(二)林木遷移方案和技術措施。

第二十條(林木采伐許可)

除采伐農民承包地上種植的經濟林以及農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種植的零星林木外,本市按照國家有關森林采伐限額規定,對林木采伐實行限額管理。

采伐鐵路、公路用地范圍內的防護林,應當向市鐵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采伐其他公益林或者用材林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市或者區、縣林業主管部門以及鐵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市林業主管部門以及鐵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超限額審批。

采伐經濟林的,采伐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采伐30日前,將采伐林木的品種、數量書面告知區、縣林業主管部門。

采伐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采伐許可證規定的數量、地點、林種進行采伐,不得超采。

第二十一條(林木采伐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請采伐林木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伐地點、林種、面積、采伐量;

(二)被采伐林木的權屬人意見;

(三)更新或者補植等方案。

第二十二條(臨時使用林地許可)

因工程建設確需臨時使用林地的,應當向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其中,臨時使用公益林地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市或者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臨時使用用材林地的,應當向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市或者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臨時使用經濟林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臨時使用30日前,將臨時使用的具體地點、面積書面告知區、縣林業主管部門。

臨時使用林地一般不超過2年,確因工程建設需要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在使用期屆滿30日前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用地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臨時使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滿后,應當恢復林地。

第二十三條(臨時使用林地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請臨時使用林地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寫《臨時使用林地申請表》,其中涉及林木遷移和采伐的,應當在申請時一并提出;

(二)用地單位法人證明、項目批準文件;

(三)被使用林地的權屬人意見;

(四)用地單位與被臨時使用林地的權屬人簽訂的相關林木補償協議和恢復植被等措施。

第二十四條(林地占用定額管理)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林地占用定額管理的要求,編制林地占用定額,經市政府審定并報國家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年度定額指標內對林地占用申請進行審批。

第二十五條(占用林地許可)

除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外,其他項目建設不得占用公益林地。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占用公益林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向市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占用公益林地涉及林木遷移和采伐的,用地單位應當在向市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時一并提出。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準占用公益林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在林地所在區、縣補建相應林種與面積的林地。確不具備補建條件的,應當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應當專款專用。

因工程建設確需占用商品林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時,應當書面征求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林地占用需要提交的材料)

用地單位申請占用林地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寫《林地使用申請表》;

(二)用地單位法人證明;

(三)項目批準文件;

(四)被占用林地的權屬人意見;

(五)有資質的設計單位作出的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

(六)用地單位與被占用林地的權屬人簽訂的林木補償協議。

第二十七條(施工告示)

下列事項,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設立告示牌,向社會公示:

(一)占用林地;

(二)臨時使用林地;

(三)采伐、遷移林木。

第二十八條(資源調查和檔案制度)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森林資源的調查和監測,建立森林資源檔案,掌握森林資源情況。

土地、農業、水務、公路、鐵路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市和區、縣林業主管部門開展森林資源調查工作,并提供相關信息和數據。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養護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養護責任單位不按照國家和本市公益林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的,由市或者區、縣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林木遷移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遷移林木的,由市或者區、縣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被遷移林木補償標準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告知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采伐經濟林或者臨時使用經濟林地不按規定提前告知區、縣林業主管部門的,由區、縣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予以警告,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其他有關規定的處理)

違反本規定其他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規定所稱的森林,包括公益林和商品林。

本規定所稱的公益林,包括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

本規定所稱的商品林,包括經濟林和用材林。

第三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含義)

本辦法所稱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指為保護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經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批準在崇明東灘劃定的特殊保護區域。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保護區的規劃、建設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林業局(以下簡稱市林業局)會同崇明縣人民政府負責保護區規劃的編制、保護區的建設及相關管理活動。市林業局所屬的上海市崇明東灘鳥類自然保護區管理處(以下簡稱保護區管理處),負責保護區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負責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對保護區環境保護實施指導和監督檢查。

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保護原則)

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應當以保護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為宗旨,實行科學規劃、分區控制、動態保護,并妥善處理好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系。

第六條(保護區規劃)

市林業局應當根據鳥類資源、自然環境狀況和保護的需要,會同崇明縣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保護區建設和發展規劃,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規劃部門平衡后,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保護區管理處應當制定與鳥類資源和自然環境保護有關的保護區年度控制計劃,報市林業局批準后實施,并報市環保局備案。

第七條(保護區功能區域的劃分)

根據鳥類棲息地管理的不同要求,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三個功能區域。臨海人工圍堤以外的海三棱藨草帶、鹽漬藻類光泥灘以及吳淞高程零米線外側一定水域,為白頭鶴、小天鵝等珍禽以及遷徙水鳥集聚及其賴以生存的天然濕地,劃為核心區。

臨海人工圍堤至海三棱藨草帶內側的一定區域,為遷徙鳥類經常覓食和活動區域,劃為緩沖區。

保護區內除核心區、緩沖區以外的其他區域,劃為實驗區。

第八條(保護區及區內功能區域范圍的調整)

保護區及區內功能區域范圍的調整,應當根據灘涂淤漲和植被演替等造成鳥類棲息地變化的實際情況,由市林業局會同崇明縣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后,由市環保局進行協調,提出審批建議,報市政府批準并予以公布。

第九條(界標的設置)

市林業局應當按照市政府批準并公布的保護區及區內功能區域范圍,在保護區內各功能區域邊界的顯著位置,設置區域界標。

第十條(保護區生產活動和設施的管理)

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

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的生產設施。已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應當低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進入保護區的人員控制)

核心區、緩沖區的人員進入,實行數量控制。

每年9月至翌年4月的鳥類遷徙高峰期,保護區管理處對核心區、緩沖區采取封區管理措施,除科研人員和必需進入的相關管理人員外,禁止任何人員進入核心區和緩沖區。

保護區管理處應當根據批準的年度控制計劃,確定鳥類遷徙高峰期和非遷徙高峰期每日進入核心區、緩沖區的人員數量,報市林業局批準后,于每年8月上旬公布。

第十二條(進入保護區進行科研教學活動的管理)

凡需在核心區內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或者在緩沖區內從事非破壞性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批準。

市林業局或者保護區管理處按照規定受理申請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批同意的,發給審批決定書,其中涉及捕捉動物或者采集動物標本的,還應當發給相應的狩獵或者采集證件;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并說明理由。

保護區管理處認為申請者開展的科研活動對鳥類資源保護有價值的,可以與申請者簽訂相關協議,約定科研成果的歸屬及使用等事項。

第十三條(禁止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準擅自進入核心區、緩沖區;

(二)采用投毒、網捕、射殺等方式獵捕鳥類,或者攜帶獵捕鳥類工具進入保護區;

(三)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標志物及保護設施;

(四)引入對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危害的外來物種;

(五)其他損害自然環境的活動。

第十四條(非常狀態下的進入)

因防汛抗災或者災害性天氣影響緊急避險等進入保護區的,應當遵守保護區的各項規定。相關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退出保護區。

第十五條(治安管理)

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保護區設置公安派出機構,維護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

第十六條(經費)

保護區的經費,來源于以下渠道:

(一)財政撥給的專項資金;

(二)接受的國內外組織或者個人的捐贈;

(三)國家允許的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七條(表彰和獎勵)

對在保護區的保護、建設、管理和有關的科學研究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八條(超標排污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實驗區內建設的項目設施,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環保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損壞標志物或者保護設施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標志物及保護設施的,由保護區管理處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并可根據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獵捕鳥類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護區內采用投毒、網捕或者射殺等方式獵捕鳥類的,由保護區管理處沒收獵獲物、狩獵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以相當于獵獲物價值8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鳥類的,處以獵獲物價值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破壞自然資源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進入核心區、緩沖區或者從事其他可能影響鳥類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的活動的,由保護區管理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保護區自然環境造成破壞的,由保護區管理處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并可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1996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依據)

根據《上海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細則適用于在本市開辦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和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以及對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三條(主管部門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文化娛樂市場的主管部門。上海市社會文化管理處負責本市文化娛樂市場的具體管理工作。

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區、縣文化娛樂市場的管理,業務上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衛生、物價、財政、稅務、環保、旅游、勞動、房產和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本細則。

第四條(開辦營業性舞廳的條件)

開辦營業性舞廳,應當符合《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其中經營場所的標準及配套設施的要求包括:

(一)營業場所的使用面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二)舞池面積占營業場地面積的比例:交誼舞廳為40%以上,迪斯科舞廳和歌舞廳為30%以上;

(三)有2個以上的出入通道,出入通道口設置明顯的指示牌和向外開啟的門;

(四)舞池與休息座設置分開;

(五)有衣物寄放室;

(六)舉辦演出活動的,設置固定的演出舞臺。

第五條(開辦營業性卡拉OK廳的條件)

開辦營業性卡拉OK廳,應當符合《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其中經營場所的標準及配套設施的要求包括:

(一)營業場所的使用面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二)供點唱的歌曲在1000首以上;

(三)出入通道口設置明顯的指示牌和向外開啟的門,其中營業場地面積超過120平方米的,設置2個以上的出入通道;

(四)設置包房的,市區不少于10間,郊縣不少于5間,每間包房的使用面積在8平方米以上;包房門無內鎖裝置;包房門或者沿過道一側的隔離墻離地1.2米起安裝透明材料,透明材料面積在0.4平方米以上,透視清晰。

第六條(開辦營業性游戲機房、游藝機房的條件)

開辦營業性游戲機房、游藝機房,應當符合《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其中經營場所的標準及配套設施的要求包括:

(一)營業場所的使用面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二)游戲機房、游藝機房內部通道的寬度在2米以上;

(三)出入通道口設置明顯的指示牌和向外開啟的門,其中營業場地面積超過120平方米的,設置2個以上的出入通道。

第七條(開辦營業性文化游樂場的條件)

開辦營業性文化游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標準的經營場所;

(二)活動器具的安裝和使用符合規定的安全標準;

(三)消防設施齊全有效,并取得消防合格證書;

(四)有規定數額的注冊資金;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八條(成立演出隊的條件)

成立營業性演出隊,應當符合《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條件是指:

(一)有具備中等以上學歷、熟悉業務的負責人;

(二)有必要的樂器等演出器材;

(三)有2套以上的表演節目。

第九條(申請開辦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應當提交的材料)

申請開辦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經營場所建筑平面圖;

(三)經營場所的消防合格證書;

(四)活動器具的名稱、種類和用途等資料;

(五)經營場所的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第十條(禁止舉辦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的場所)

禁止在公共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醫院、陵園、公墓、中小學校、幼兒園、少年兒童活動場所等場所內舉辦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

禁止在中小學校周圍200米的范圍內開辦游戲機房和游藝機房。

第十一條(照明要求與聲級控制)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內的照明和聲級控制應當符合衛生部批準的《文化娛樂場所衛生標準》的規定。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從事經營活動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噪聲影響他人正常的工作、學習和生活。

第十二條(人員容量標準)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人員容量標準,按以下人均擁有的營業場地面積計算:

(一)交誼舞廳為2.5平方米/人,迪斯科舞廳和歌舞廳為2平方米/人;

(二)卡拉OK廳為1.2平方米/人。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各種娛樂項目,應當分別核定人員容量,分別售票。

第十三條(安全管理人員的配備)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應當根據核定的人員容量,合理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具體標準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音像制品的使用規定)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使用激光視盤等音像制品的,應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目錄,并交驗證明音像制品出版單位、著作權人的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文化娛樂活動內容的要求)

在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舉辦的文化娛樂活動應當文明、健康,不得播放或者表演反動、淫穢和其他內容不健康的節目。

營業場地面積不滿150平方米的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不得舉辦時裝表演、歌舞表演和其他大型表演活動。

第十六條(游戲機房從事經營活動的限制)

游戲機房的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經營活動:

(一)設置含有反動、淫穢、色情、兇殺暴力等有害內容的游戲機;

(二)設置老虎機、蘋果拼盤機、牌機及類似的游戲機;

(三)利用游戲機從事換取現金、獎券、獎品的有獎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游藝機房從事有獎經營活動的要求)

游藝機房的經營者利用游藝機從事有獎經營活動的,應當將獎品目錄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價格管理)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必須實行明碼標價,做到價目齊全、標準準確。對消費者規定最低消費水平的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必須在門口標明最低消費水平的數額。

第十九條(合同備案)

在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從事營業性表演活動的,當事人各方應當按照《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簽訂書面演出合同,并按照下列規定向市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演出合同備案手續:

(一)在星級賓館內的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從事營業性表演活動的,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在其他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從事營業性表演活動的,報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所在地的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演員變更)

營業性演出隊和時裝表演隊變更演員的,應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一條(稽查)

文化娛樂市場的稽查人員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和文化娛樂經營活動進行稽查。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稽查人員的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稽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統一印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稽查證》。

第二十二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文化游樂場,是指設置主題游戲、縮微景觀欣賞,穿插文藝演出等活動的文化娛樂場所。

第二十四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細則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施行日期與廢止事項)

本細則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9日發布的《上海市營業性文化娛樂業管理辦法》和1993年12月6日發布的《上海市營業性游戲機娛樂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市電影發行放映管理辦法

(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發布,根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電影發行、放映的管理,促進電影事業的發展與繁榮,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根據《電影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影的發行、放映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主管和協管部門)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電影發行、放映的主管部門。

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電影放映的管理,業務上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各級公安、工商、衛生、物價、財政、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影發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發行、放映活動的原則)

從事電影發行、放映活動,必須遵守法律,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于經濟發展與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維護電影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許可證制度)

本市對營業性電影發行、放映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宏觀調控)

本市對電影發行、放映單位的設立實行宏觀調控。

第二章申請與審批

第七條(發行單位的定義)

電影發行單位是指為電影放映單位有償提供電影片的單位。

第八條(發行單位的條件)

設立電影發行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條件的活動場所及相關配套設施;

(二)有熟悉電影發行業務的管理人員;

(三)有必要的電影發行管理制度;

(四)有規定數額的資金;

(五)國家電影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放映單位的定義與分類)

電影放映單位,是指擁有電影放映設備、從事電影(包括35毫米、70毫米等常用膠片規格電影,環幕電影,動感電影和其他形式的電影)放映活動的單位,包括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和非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

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采取向社會公眾售票方式從事電影放映活動的單位,包括電影院、電影放映隊等專營電影放映業務的單位和影劇院、文化宮(館)、禮堂、俱樂部等兼營電影放映業務的單位。

非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是指機關、部隊、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內部設立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為本單位或者本系統職工提供電影放映服務的單位。

第十條(放映單位的條件)

設立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電影放映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專業人員;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資金、場所和設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申請材料)

申請設立電影發行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員的簡歷及其他有關證明;

(三)資金信用證明;

(四)活動場所的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申請設立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固定放映場所的建筑平面圖、放映設備的名稱和類型等材料。

第十二條(發行、放映單位的設立審批)

設立電影發行單位,應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給予申請人書面答復。經批準同意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發給《電影發行經營許可證》。設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電影發行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手續。

設立外商投資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應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給予申請人書面答復。經批準同意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發給《電影放映經營許可證》。

設立非外商投資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應當向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給予申請人書面答復。經批準同意的,由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發給《電影放映經營許可證》。

取得《電影放映經營許可證》的,還應當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領衛生許可證。

第十三條(備案制度)

經國家電影行政部門批準設立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電影發行單位需在本市從事電影發行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變更與終止)

電影發行、放映單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名稱、地址、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的,應當按照設立審批程序,向有關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十五條(許可證有效期)

電影發行、放映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營業性電影發行、放映單位需要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三章業務活動管理

第十六條(業務范圍)

電影發行、放映單位應當按照電影發行、放映許可證核定的業務范圍從事發行、放映活動。

第十七條(發行范圍)

電影制片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全國范圍發行本單位攝制的電影片。

電影制片、發行單位不得向未取得《電影放映經營許可證》的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發行電影片。

第十八條(發行、放映電影片的要求)

電影制片、發行和放映單位發行、放映的電影片,必須持有國家電影行政部門頒發的《電影片公映許可證》,并符合國家電影技術標準。

對國家電影行政部門作出的停止放映或者刪剪電影片的決定,發行、放映電影的單位必須執行。

第十九條(禁止發行、放映的電影)

禁止發行、放映有下列內容的電影: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的;

(五)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誹謗、侮辱他人的;

(七)國家規定禁止發行、放映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著作權保護)

電影制片單位對其攝制的電影,依法享有著作權。任何單位發行、放映電影片,應當取得電影著作權人的許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電影發行、放映單位取得電影片發行、放映許可后,應當與相關的當事人簽訂發行、放映合同。

第二十一條(禁止不正當競爭)

電影發行單位不得限定電影放映單位的電影片來源,不得限制其他電影發行單位正當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電視臺放映電影片的要求)

電視臺放映電影片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國產電影片的放映)

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每年放映國產電影片的時間總和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外語原版電影片的放映)

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放映外語原版電影片的,應當在售票處的醒目位置和宣傳廣告、電影票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五條(放映場所、場次與開映時間)

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應當在售票處的醒目位置和電影票上注明放映電影片的場所、場次和開映時間,并按照注明的放映場所、場次和開映時間放映電影片。

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放映電影片的場次、間隔時間和插映廣告的時間等要求,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電影票的監制)

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的電影票,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制。

第二十七條(票價的限定與標注)

電影票價的最高限額,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根據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的等級或者放映場所及其配套設施、設備的條件予以確定,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必須執行。

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應當在售票處的醒目位置和電影票上注明電影票價。

第二十八條(營業報表)

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應當按月將記錄放映電影片的片名、場次、觀眾人次、票款收入等情況的營業報表,報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公共秩序與環境衛生的維護)

電影放映單位應當維護放映場所的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保證觀眾的安全與健康。

第三十條(電影交流活動的舉辦)

舉辦中外電影展、國際電影節等電影交流活動的,舉辦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檢查)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依法對電影發行、放映活動進行檢查,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對執法人員的工作,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準從事電影發行、放映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二)發行、放映未取得《電影片公映許可證》的電影片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電影發行、放映許可證。

(三)不執行國家電影行政部門停止放映或者刪剪電影片的決定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電影發行、放映許可證。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罰。

營業性電影放映單位出售電影票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由物價部門按照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對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部隊、教育等系統發行單位的管理)

部隊、教育等系統的電影發行單位從事非營業性電影發行活動的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施行日期與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電影發行放映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市公共圖書館管理辦法

(1996年11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修正,根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

為了加強對本市公共圖書館的管理,充分發揮公共圖書館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推動公共圖書館事業的發展,滿足人民群眾對科學、文化知識的需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圖書館,是指政府舉辦的,向社會公眾開放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圖書、報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書刊資料的公益性文化機構,包括市圖書館、區(縣)圖書館和街道(鄉、鎮)圖書館。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圖書館的設置、使用及其監督管理。

第四條(主管部門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文化廣播影視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文廣影視局)對全市公共圖書館實施統一管理。各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內公共圖書館的管理。

各級財政、規劃、人事、物價、建設、教育、新聞出版、房產、土地和郵電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設置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地區的人口分布情況和圖書館事業的發展需要,對轄區內各級公共圖書館的設置實行統籌規劃。

公共圖書館按照行政區域分級設置。有條件的地區,應當設置獨立建制的少年兒童圖書館;無獨立建制少年兒童圖書館的地區,應當在公共圖書館內開設少年兒童圖書室。

第六條(管理原則)

本市公共圖書館的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管理的原則。

第二章設置

第七條(設計方案的備案)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圖書館,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將圖書館的設計方案報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市和區(縣)圖書館的設計方案報市文廣影視局備案;

(二)街道(鄉、鎮)圖書館的設計方案報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館舍面積)

區(縣)圖書館的建筑面積應當達到5000平方米以上;街道(鄉、鎮)圖書館的建筑面積應當達到100平方米以上。

市圖書館建筑面積的要求,由市文廣影視局另行規定。

第九條(閱覽座位)

區(縣)圖書館的閱覽座位總數與本區(縣)內街道(鄉、鎮)圖書館的閱覽座位總數之和,應當達到本區(縣)人口總數的2‰。

區(縣)圖書館的閱覽座位應當達到500席以上;街道(鄉、鎮)圖書館的閱覽座位應當達到50席以上。

第十條(布局要求)

公共圖書館分為閱覽用房、藏書庫房、辦公用房和其他用房。

公共圖書館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開設圖書、報刊、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等閱覽室。

第十一條(改變公共圖書館使用性質的限制)

公共圖書館的閱覽用房和藏書庫房必須嚴格管理和保護,不得占用。

禁止在公共圖書館內設置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

第三章書刊資料的收藏

第十二條(收藏量)

區(縣)圖書館書刊資料的收藏量應當達到50萬冊以上;街道(鄉、鎮)圖書館書刊資料的收藏量應當達到1萬冊以上。

市圖書館書刊資料收藏量的要求,由市文廣影視局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收藏重點)

市圖書館重點收藏專利文獻、標準文獻、本市的地方文獻和國內出版社、報社、雜志社等出版單位出版的報刊、叢書、多卷書以及國外主要出版物。

區(縣)圖書館重點收藏本區(縣)的地方文獻和本市出版社、報社、雜志社等出版單位的主要出版物。

第十四條(目錄管理)

公共圖書館應當及時對入館的書刊資料進行驗收、登記、分類、編目,并建立完善的書刊資料目錄系統,安排專人負責管理,做到定期檢查核對,保持書刊資料與目錄相符。

書刊資料的分類、編目工作,按照國家規定的統一標準進行。

市和區(縣)圖書館應當建立書刊資料目錄數據庫,實現計算機聯網檢索。

第十五條(投入借閱的時間要求)

公共圖書館的書刊資料投入借閱的時間要求是:

(一)報紙在收到的當天投入借閱;

(二)期刊自收到之日起2日內投入借閱;

(三)其他書刊資料自收到之日起15日內投入借閱。

第十六條(書刊資料的清理)

公共圖書館應當定期做好書刊資料的清理工作,并將清理結果報市文廣影視局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出版物樣本的送繳)

除特殊種類或者出版數量較少的出版物外,本市出版社、報社、雜志社等出版單位應當自本單位出版書刊資料之日起30日內,將樣本送繳市圖書館收藏,具體送繳辦法由市文廣影視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工作人員、設備與經費

第十八條(館長的條件)

公共圖書館設館長1名、副館長若干名。市圖書館館長應當由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擔任,區(縣)圖書館館長應當由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擔任。

第十九條(工作人員的配備)

市和區(縣)圖書館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具體要求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文廣影視局另行規定。

街道(鄉、鎮)圖書館應當配備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條(培訓與考核)

市文廣影視局和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公共圖書館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業務培訓與考核。

第二十一條(專用設備的配置)

公共圖書館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逐步配置電子計算機和視聽、復印、縮微、傳真等專用設備。

第二十二條(經費保證)

市和區(縣)圖書館的經費,分別由市和區(縣)財政撥付。

街道(鄉、鎮)圖書館的經費,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予以保證,區(縣)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的支持。

公共圖書館的經費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公共圖書館事業的發展,逐年有所增加。

公共圖書館的建設資金可以多渠道籌集。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公共圖書館捐資、捐書。

第二十三條(書刊資料購置費使用的監督)

公共圖書館的書刊資料購置費必須專款專用。

公共圖書館書刊資料購置費的使用,受財政、審計主管部門的監督。

公共圖書館應當于每年1月,將上一年度書刊資料購置費的使用情況向其上級主管部門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章讀者服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開放時間)

各級公共圖書館每周開放的時間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市圖書館為70小時以上;

(二)區(縣)圖書館為63小時以上;

(三)街道(鄉、鎮)圖書館為49小時以上;

(四)獨立建制的少年兒童圖書館和公共圖書館開設的少年兒童圖書室為36小時以上。

市和區(縣)圖書館應當每天(包括節假日)向讀者開放。獨立建制的少年兒童圖書館與公共圖書館開設的少年兒童圖書室周六、周日和學生寒暑假期間每天的開放時間不得少于8小時。

第二十五條(借閱方式)

公共圖書館可以采用館內借閱、外借閱讀(包括郵寄、電話預約等)、流動借閱等多種服務方式。

第二十六條(借閱范圍)

除國家規定對某些書刊資料停止公開借閱外,公共圖書館不得另立標準,限定書刊資料的公開借閱范圍。

第二十七條(閱讀指導)

公共圖書館應當采用圖書展覽、輔導講座和組織群眾性讀書活動等多種形式,向讀者推薦優秀讀物,指導讀者閱讀。

第二十八條(信息服務)

公共圖書館的工作人員應當為讀者提供書刊資料信息,解答讀者有關閱讀方面的咨詢,指導讀者查找書刊資料。

公共圖書館應當根據讀者需求,為讀者做好專題信息收集、參考資料編寫和書刊資料的代查、代譯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讀者義務)

讀者應當自覺遵守公共圖書館的借閱規則,館內借閱時應當出具有效身份證件;需外借閱讀的,應當辦理外借證件。

讀者應當愛護公共圖書館的書刊資料和其他公共設施。損壞、遺失書刊資料的,應當予以賠償,賠償標準由市文廣影視局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收費規定)

公共圖書館對圖書、報刊借閱實行免費服務。

公共圖書館為讀者收集專題信息,編寫參考資料,提供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借閱服務或者進行代查、代譯、復印書刊資料等工作時,可以適當收取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市文廣影視局會同市財政局、市物價局另行規定。

第六章輔導與協作

第三十一條(業務輔導)

市和區(縣)圖書館應當設立業務輔導機構,協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對本地區基層圖書館的情況調查和業務輔導工作。

第三十二條(業務協作)

公共圖書館之間應當互相合作,并加強與其他系統圖書館的聯系,在書刊資料采購、交換和借閱服務等方面進行協作,實現館藏資源共享。

第七章獎懲

第三十三條(獎勵)

對向公共圖書館捐資、捐書以及其他為公共圖書館事業發展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文廣影視局和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文廣影視局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補辦有關手續或者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

(一)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圖書館未按規定將圖書館的設計方案報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二)占用公共圖書館閱覽用房或者藏書庫房的;

(三)將書刊資料購置費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時向讀者開放公共圖書館的;

(五)任意限定書刊資料公開借閱范圍的。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向讀者收取服務費用或者超額收取服務費用的,由市文廣影視局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返還違法收取的費用,向讀者公開賠禮道歉;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里弄、村圖書室的設置)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內里弄圖書室和村圖書室的設置進行統籌規劃。里弄和村設置圖書室的具體辦法由市文廣影視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文廣影視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上海市區縣圖書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市公共文化館管理辦法

(1997年9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修正,根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19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

為了加強對本市公共文化館的管理,充分發揮公共文化館在提高市民文化素質和提高城市文明程度中的作用,促進文化事業的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文化館,是指政府設置,向社會公眾開放,組織和指導群眾文化活動的公益性文化事業單位,包括市文化館、區(縣)文化館和街道(鄉、鎮)文化館(站)。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館的設置、使用及其監督管理。

第四條(設置原則)

公共文化館按照行政區劃設置。

市和區(縣)行政區域內分別設置市文化館和區(縣)文化館;街道(鄉、鎮)行政區域內設置街道(鄉、鎮)文化館(站)。

第五條(主管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文化廣播影視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文廣影視局)是本市公共文化館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文化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公共文化館的管理。

各級財政、規劃、人事、物價、建設和房地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文化行政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設置規劃)

市文廣影視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公共文化館設置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區(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公共文化館設置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區(縣)公共文化館設置規劃,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建筑設計規范與竣工驗收)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文化館,應當符合公共文化館的建筑設計規范。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文化館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區(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參加公共文化館的竣工驗收。

第八條(館舍面積)

區(縣)文化館和街道(鄉、鎮)文化館(站)的建筑面積之和,應當達到平均每千人50平方米。其中,區(縣)文化館的建筑面積不少于5000平方米,街道(鄉、鎮)文化館的建筑面積不少于1200平方米。

市文化館的建筑面積另行規定。

第九條(人員配備)

公共文化館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具體要求由市文廣影視局會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條(設備、器材的配置與更新)

公共文化館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置、更新專用設備和器材。

第十一條(公益性文化活動的開展)

公共文化館應當開展下列公益性文化活動:

(一)組織業余文化藝術創作、表演和展覽活動,向業余藝術表演團體提供排練活動場所;

(二)免費提供報刊閱覽服務,開設免費文化藝術活動專場;

(三)通過講座、培訓班等形式,組織群眾學習文化藝術技能和進行時事政治、文化科技知識教育;

(四)收集、整理、利用本地區的民族、民間文化藝術形式,組織民間文化藝術交流;

(五)開展群眾文化理論的學術研究,編輯群眾文化理論書籍和資料,建立本地區的群眾文化工作檔案。

第十二條(文化娛樂活動和其他經營活動的開展)

公共文化館確需利用館內設施和場地開展文化娛樂經營活動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業務輔導)

市文化館應當對區(縣)、街道(鄉、鎮)文化館進行業務指導;區(縣)文化館應當對街道(鄉、鎮)文化館進行業務指導。

公共文化館應當做好對群眾文化活動的業務輔導工作。

第十四條(公益性文化活動用房)

公共文化館用于開展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的公益性文化活動的房屋(以下稱公益性文化活動用房),應當嚴格管理和保護,不得任意改變用途。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用途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區(縣)文化館的公益性文化活動用房的建筑面積,應當在2500平方米以上。

街道(鄉、鎮)文化館的館舍主要用于開展公益性文化活動,公益性文化活動用房的建筑面積的具體要求,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規定。

禁止將公共文化館的公益性文化活動用房轉讓、出租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收費規定)

公共文化館開展公益性文化活動時,可以收取服務成本費,但本辦法規定應當提供免費服務的除外。服務成本費的具體標準,由上海市財政局、上海市物價局和市文廣影視局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開放時間)

公共文化館應當每天(包括國定節假日)開放,每天開放的時間不得少于8小時。

第十七條(經費籌集)

公共文化館的經費,通過下列渠道籌集:

(一)各級財政的撥付和街道辦事處的補貼;

(二)開展自主經營活動的收入;

(三)社會捐贈和贊助。

第十八條(經費使用的監督)

公共文化館應當積極籌措公益性文化活動經費。公共文化館的公益性文化活動經費,必須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和文化行政部門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條(考核)

市文廣影視局應當制訂公共文化館的考核辦法。

市文廣影視局和區(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公共文化館的考核辦法,定期對各級公共文化館進行考核。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處理)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市文廣影視局或者區(縣)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改正,并可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開展公益性文化活動的;

(二)未經批準改變公共文化館的公益性文化活動用房用途的;

(三)將公共文化館的公益性文化活動用房轉讓、出租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公共文化館未按規定時間開放的;

(五)截留、挪用公共文化館的公益性文化活動經費的。

第二十一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文廣影視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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