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上海市民間收藏文物經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目前,《辦法》已經正式公布,將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一、《辦法》的制定背景
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文化需求的日益增長,民間文物收藏和交易活動呈現出空前活躍的發展態勢。上海作為重要的經濟、文化中心和東西文化的交匯地,一直以來都是民間收藏文物交易的重鎮。為此,本市早在1995年就制定了《上海市文物市場管理辦法》,并在2001年修改為《上海市文物經營管理辦法》。近年來,民間文物收藏不斷升溫,文物價格持續攀升,文物流通領域也隨之出現一些“亂象”:夾帶文物經營活動的古玩舊貨市場發展迅速,游走于監管的“灰色地帶”;一些不法分子通過虛假鑒定、虛構拍賣等方式,騙取高額費用;網絡文物交易活動日益活躍,亟待加強監管。因此,原有的《上海市文物經營管理辦法》已經難以適應實踐發展需要,亟需進行全面修訂,進一步加強對民間收藏文物經營活動的管理,促進文物市場健康有序發展,助力打響“上海文化”品牌。
二、《辦法》的主要內容
《辦法》共有六章三十七條,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內容:
(一)明確《辦法》的適用范圍
《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將有關文物購銷、拍賣等經營活動的內容,均規定在“民間收藏文物”一章,明確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收藏通過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并依法流通。為了避免引發所有文物都可以經營的疑義,進一步明確文物經營的范圍,此次修訂將規章名稱與適用范圍限定為民間收藏文物經營管理,進一步明確了調整對象,也更符合上位法的立法原意。(第二條)
(二)明確文物經營的基本要求
《文物保護法》在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的同時,也為文物經營活動劃出了兩條“底線”:一是明確了禁止買賣的文物范圍;二是對國家禁止出境文物的經營提出了明確要求。據此,《辦法》明確,民間收藏文物依法流通受法律保護,但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買賣的文物,不得將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第三條)
(三)明確文物經營主體
《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了文物商店和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兩類主要的文物經營主體,《辦法》首先對這兩類主體予以了明確。實踐中,古玩舊貨市場夾帶文物經營的情況較為普遍,在滿足民間文物收藏和交易需求的同時,也帶來一些監管上的困境,主要是由于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文物商店審批條件較高,包括200萬元以上注冊資本、5名以上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等,古玩舊貨市場內的商戶很難達到,但實際上其又或多或少存在著夾帶文物經營的情況,游走于監管的“灰色地帶”。針對這一情況,《辦法》規定,古玩舊貨市場內的商戶可以由市場主辦單位統一取得文物商店設立許可,依法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并通過在申請許可時一并提交商戶基本信息、商戶發生變動時及時變更相關信息、在市場顯著位置公示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的商戶基本信息、明確市場主辦單位管理責任等相關制度設計,形成政府管市場、市場管商戶的監管模式,將古玩舊貨市場內商戶的文物經營活動納入監管范圍。此外,隨著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通過自建網站、電子商務平臺或者其他網絡服務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電子商務經營者越來越多,為了保持線上線下監管要求的一致性,《辦法》根據《電子商務法》有關規定,明確這類經營主體也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文物經營資質。(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
(四)明確文物經營規范
為了防止文物在經營活動中損毀或者流失,《辦法》明確文物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文物經營管理制度,誠信自律,合法經營,并對許可證件等信息公示、從業人員培訓、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等作出了明確規定。此外,針對文物經營監管的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還明確了古玩舊貨市場主辦單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管理責任,以及文物經營的禁止行為。(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
(五)明確相關服務與監管措施
在“放管服”改革的大背景下,規范文物經營活動應當服務與監管并重。為此,《辦法》專設服務與監管一章,對相關行政審批事項的一網通辦和信息公開、建立民間收藏文物鑒定咨詢服務機制等服務和保障措施,以及信用管理、誡勉約談、撤銷許可等監管措施,作出了明確規定。同時,考慮到文物經營活動監管涉及的部門較多,且涉案文物鑒定的專業性較強,《辦法》對相關部門之間的執法協作機制和涉案文物鑒定工作作出了明確規定,以加強部門間的協調配合,保障相關執法活動順利開展。(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
(六)明確相關法律責任
《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對買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將禁止出境的文物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文物商業經營活動等違法行為,均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有關違法行為,也可以在《電子商務法》中找到處罰依據。因此,《辦法》在設定指引條款的基礎上,重點對創設的行為規范,如信息公示規定、古玩舊貨市場主辦單位的管理責任、有關禁止行為等,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