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上海市統計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規定》的通知
滬統規〔2024〕1號
各區統計局,各調查隊,市局和總隊各處室、系統各單位:
??為規范本市統計行政執法行為,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推動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現將《上海市統計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上海市統計局
國家統計局上海調查總隊
??2024年6月7日
上海市統計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統計行政處罰行為,保障統計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統計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上海市統計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統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上海市統計局、各區統計局,國家統計局上海調查總隊、各調查隊(以下簡稱“統計機構”)依照法定職責實施的對統計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裁量。
??第三條 實施統計行政處罰,應當遵循法定、公正、公開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四條 實施統計行政處罰時,應當綜合考慮統計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程度、主觀故意等因素,決定統計行政處罰的種類以及幅度,做到過罰相當。
??第五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給予統計行政處罰: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經催報后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三)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四)提供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五)拒絕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六)不如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七)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九)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十)遲報統計資料的;
??(十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的。
??第六條 本規定所指的情節嚴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包括以下情形: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脅方法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監督檢查;
??(二)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監督檢查,嚴重影響相關工作正常開展;
??(三)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
??(四)有統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一年內被責令改正3次以上。
??第七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具體適用情形參照《上海市統計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清單》(附表2)。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違法行為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違法行為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八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統計違法行為當事人受有關部門或者人員干預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統計資料,當事人提出明確指認且干預違法事實被查實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情節嚴重的統計違法行為不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行政處罰:
??(一)違法數額對本地區或者本部門統計數據影響較大的;
??(二)統計指標出現長時間、大范圍差錯,且均達到應予行政處罰標準的;
??(三)受到統計行政處罰后,二年內再次發生統計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從重行政處罰的。
??第十條 同時具有兩種及以上統計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裁量,合并執行。
??第十一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第五條所列違法行為之一且情節嚴重的,依據《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用管理辦法》的規定認定為統計嚴重失信企業,其嚴重失信信息將被推送至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并在“信用中國”“信用上海”“上海市統計局”等網站公示。
??第十二條 較重處罰的重大、疑難和復雜案件,以及擬作出從重、減輕或者不予處罰決定的案件,應當通過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應報數額”是指統計調查對象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規定應當報送的具體數額。“差錯數額”是指統計調查對象違反統計調查制度規定報送的具體數額與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規定應當報送的具體數額之差的絕對值。
??第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實物量”指標是指以實物為單位計量的統計指標,“價值量”指標是指以貨幣為單位計量的統計指標。
??第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除最高一檔處罰包括本數外,其余均不包括本數。
??第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年”是指以公歷計算的一個自然年,即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七條 上海市統計局和國家統計局上海調查總隊對法律法規規章中涉及統計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內容進行梳理,制定《上海市統計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見附表1);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化和本市統計行政執法實際,適時對《上海市統計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進行評估、修訂。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上海市統計局和國家統計局上海調查總隊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4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上海市統計行政處罰裁量基準(2020版)》(滬統字〔2020〕14號)同時廢止。
??附表:
??1.上海市統計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
??2.上海市統計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清單